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4、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9月25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3日內之某
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9月25日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本案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此部分法律意見,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確立應為統一之見解。
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4日釋放,並於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此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25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許、108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係在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不得為刑事追訴處罰。而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提起公訴,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0日彰檢錫單108毒偵1772字第1099001112號函、109年3月17日彰檢錫寒108毒偵107字第10990094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憑,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