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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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吳佩珊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1,4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調解,聲請人因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高額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1,400元,名
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767,169元,有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各債權人陳報狀(見消債聲請卷宗第119頁至第124頁、第63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5頁)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吳伊○、 吳昊 ○、吳子○之扶養費,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6,000元、5,000元,低於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94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扶養費17,000元=32,946元)。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不足以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其出售後價金亦不足以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