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邀請訴外人 方孝文 為連帶
保證人,訂立借據契約,期限為7年期,約定自92年10月29
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2.525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
被告繳款至97年2月5日止,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伊有聲請協商,但是原告一直不跟伊協商,伊並沒有不還云
云,惟被告既尚未與原告協商成立,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
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