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
年11月2日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處,因駕駛不慎
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朱麗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
損(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案經報請台北縣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
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5,947元
(工資:98,050元;零件:97,897元),依法原告取得代位
權等事實,詎被告迄今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2條、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5,9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業據提出警方工作記錄簿、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由三重市○○路○段往三和路4段方向直行撞
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因不慎駕駛,未注意行車
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足認其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此有
原告所提出台北縣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 莊吉裕 之工作記
錄簿附卷可稽,參以該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堪以認
定。然原告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
修理費195,947元(其中包含工資:98,050元;零件:97,89
7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
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車輛為96年4月12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6年11月2日受損時
已使用6月21天,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新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即系爭汽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
072元〔計算式:第1年:97,897×0.369×7/12=21,0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76,825元(97,897-21,072=76,825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前述工資98,050元,則原告原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
資合計為174,875元(76,825+98,050=174,875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4,8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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