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58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0,0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