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9449號
原   告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揚浩 律師
被   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務有限公司)
            大廈2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貴順船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元,新臺幣陸萬捌仟
柒佰貳拾壹元及自均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貴順船務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叁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貴順船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顧應華 ,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己○○,並由己○○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其所附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12,025元及新臺幣68,7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97年7月21日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關於被告鈞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於95年5月間委任原告派遣工
程師一名,至其租用「TAISHUN」輪(下稱泰順輪)之船
舶上進行量油作業之技術指導費用美金1,000元縮減僅對
被告鈞維公司請求,而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項分別請求: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25元及新臺幣68,72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⑵被告鈞維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或被告鈞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維公司分別於下列期間委託原告為其
進行船舶業務:⑴於民國95年5月間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派遣
工程師一名,至被告鈞維公司租用泰順輪上進行量油作業,
該船舶量油作業之技術指導費用為美金1,000元;⑵於95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被告鈞維公司委託原告派遣人員
至停泊在台北港之「GUISHUN」輪(下稱貴順輪),配合NK
船級協會(NipponKaijiKyokai)之驗船師,進行貴順輪
之特檢延期檢驗事宜,該次配合驗船技術指導費則為美金
2,000元;⑶於95年7月間,被告鈞維公司再委託原告代表其
執行貴順輪在上海立丰船廠之大修作業,包括船舶維修後驗
收、核帳及簽認修理費用等事項,該次原告因執行監修貴順
輪等委任事務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等共計美金9,025元及新臺
幣68,721元。前三項工作原告業已分別如期完成,詎被告鈞
維公司竟以其非貴順輪船舶之所有人,僅係代貴順輪船舶所
有人即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D(即貴順船務
有限公司,下稱貴順公司)與原告洽商相關檢修事宜,而拒
絕給付相關報酬費用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計美金12,025
元及新臺幣68,721元之工作報酬仍未給付,惟鈞維公司既係
船舶所有權人貴順公司之代理人,且貴順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鈞維
公司自應與貴順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聲明請求判決: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25元及新臺幣68,7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1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或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一、關於原告主張95年5月間被告鈞維公司委任其派遣工程師
一名至被告鈞維公司租用「TAISHUN」輪之船舶上進行量
油作業共積欠該船舶量油作業技術指導費用美金1,000元
部分:被告鈞維公司並未否認有委任原告進行量油作業一
事,惟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量油作業卻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量油作業與船舶可否航行間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船舶可航行即完成量油作業顯與常情不符,是
應認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量油作業;且被告鈞維公司未與原
告約定該次委任事務之報酬為美金1,000元,原告稱係以
稱其與被告過往之交易紀錄依據可證,雙方間有關技術指
導費約定為美金1,200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一紙,惟該請
款單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單據,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
其他確認字樣,被告鈞維公司否認其真正;另依該請款單
有「本公司丙○○經理於94.11.26~28至基隆登輪指導1、
指導顧問費USD1,200,2、旅館費NTD2,940」等記載,業
已經證人丙○○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其人當時根本未於94
年11月26日至28日至基隆登輪指導,是原告提出該請款單
之真實性殊無可疑;又原告另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僅能得
知於94年12月15日曾有83,340元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該筆金額係由被告鈞維公司所支付,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過往交易慣例而有約定委任報酬等情,顯無所據;
縱該原告所提之請款單為真正,而由該請款單之內容亦僅
記載:「本公司丙○○經理於94.11.26~28至基隆登輪指
導1、指導顧問費USD1,200,2、旅館費NTD2,940」等語,
依證人丁○○等證詞可知,本件95年5月間之量油作業之
委任事務內容僅係查看該船舶上油倉之存油量,並由工人
進行測量後再由原告協助被告鈞維公司如何記載存油量等
報告,該次量油作業於船舶上總花費之時間僅為一小時,
與上開請款單記載之3日「登船指導」期間(自96年11月
26日至28日)實有不符,顯然原告所提請款單記載委任事
物內容與本件95年5月間之量油作業之事務內性質並不相
同,且系爭量油作業之花費時間僅1小時,至多1日,原告
即請求報酬美金1,000元並不合理,準此,依原告所提請
款單(原證六號)可知,本件系爭量油作業與請款單所載
之委任事物間,兩次事務內容及工作日數皆不相同,而與
原告主張之系爭量油作業相較,更無相類性,故該請款單
與證明報酬之交易慣例顯無關連性,亦不得作為雙方交易
慣例或習慣之依據,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約
定該次量油作業委任事務之報酬為美金1,000元,故原告
之請求應不合法。
二、關於原告主張於9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被告鈞
維公司委託原告派遣人員至「GUISHUN」輪(即貴順輪)
船舶配合NK船級協會(NipponKaijiKyokai)驗船師進
行特檢延期檢驗而積欠配合驗船技術指導費美金2,000元
部分:被告鈞維公司並非本件貴順輪船舶特檢延期檢驗委
託事務之委任人,貴順輪亦非被告鈞維公司所有或租用之
船舶,而被告鈞維公司並未以貴順船務公司之名義,委託
原告進行上揭貴順輪檢驗事宜,原告稱其提出之「條約證
書之有效日期延長申請書」所在地地址係填寫被告鈞維公
司之營業所地址,是被告鈞維公司與被告貴順公司有共同
委任本件貴順輪檢驗事務云云,惟因被告貴順公司為外國
法人於台灣並無事務所,適逢其所有「貴順輪」船舶停泊
於台北港時須配合船級協會進行延期檢驗事宜,為方便文
書往來寄送,始先在上開有效日期延長申請書上填載被告
鈞維公司之公司住址為聯絡地址,而原告僅依申請書上之
聯絡住址記載為被告鈞維公司之營業所住址等情,遽論鈞
維公司係與貴順公司共同委任系爭委任事務,顯有違一般
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鈞維公司應與被告貴順船務公司連
帶負擔委任報酬等情,實無理由;另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
明雙方有約定該次貴順輪檢驗事宜之委任事務之報酬為美
金2,000元,依「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97年3月21日(
97)驗中檢字第781號函所述可知,該驗船中心執行船舶
檢驗業務尚有依據檢驗項目、船舶噸位、馬力大小等差異
而有不同收費標準,本件原告完全未舉證即主張其「技術
指導費」為美金2,000元,亦無提出其工作項目及內容、
公司之收費標準等證據以供參酌收費標準,其空言主張被
告鈞維公司應支付原告高達美金2,000元之費用,顯屬無
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於95年7月間被告鈞維公司再委託原告代表
其執行貴順輪在上海力丰船廠之大修作業而積欠委任報酬
及相關費用等共美金9,025元及新臺幣68,721元部分:本
項95年7月間貴順輪在上海力丰船廠進行之船舶大修作業
事務並非被告鈞維公司所委託,該「貴順輪」非被告鈞維
公司所有或租用之船舶,且據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所載貴順
公司授權原告代表其「執行貴順輪於貴廠(即上海立丰船
廠)之大修工作,包括驗收、核帳及簽認費等語,足證上
開系爭貴順輪在上海進行船舶大修作業之委任事務之委託
人係為被告貴順公司非被告鈞維公司;且當時因被告貴順
公司之「貴順輪」須進行修繕,原告為統籌承包系爭船舶
之修繕事宜,向被告鈞維公司表示可於上海立丰船廠修繕
該船舶,並報價修船總額為美金371,513.2元及提供報價
單一紙予被告貴順公司,待船舶修繕完畢後,上海立丰船
廠卻以扣船手段向被告貴順公司要求給付修船費用總額高
達美金55萬多元,與原告當初報價予被告貴順公司之金額
差距相當新台幣近6,000,000元之多,因該修船金額與當
時原告報價予被告之金額差異甚大,被告貴順公司遂要求
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貴順公司困於原告
公司不出面解決之情形下,為解決貴順輪船舶遭上海立丰
船廠強行扣船之窘境,遂求助於被告鈞維公司代為協商該
修船費用一事,嗣經協商後,被告鈞維公司方才代被告貴
順公司與上海立丰船廠簽訂「協議書」及並代被告貴順公
司給付該修船之費用,而被告鈞維公司僅代貴順公司於船
舶修繕完畢後,處理該船舶後續之修船費用之協議以及匯
款事宜,與系爭96年7月間貴順輪大修作業委任事務並無
關連,自無法以被告鈞維公司於船舶修繕完畢後,曾介入
被告貴順公司與上海立丰船廠之修船費用協議,而當然推
論係由被告鈞維公司委任被告貴順公司處理系爭委任事務
,抑或代理被告貴順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貴順輪大修作業
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鈞維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貴順公司連帶負擔給付報酬之責任
,顯無理由;另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該次96
年7月間貴順輪大修作業之委任事務之報酬為美金9,025元
及新臺幣68,721元,而本件原告96年7月間貴順輪大修作
業之委任事務係為船舶修繕之監督工作,原告卻主張一個
月之報酬為美金6,900元,顯與常情不符,另原告所提出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能證明原告之受僱員工曾向
該旅行社購買機票以及申請台胞證之加簽,並無法得知該
機票係原告所稱之上海來回機票,亦無法證明該等員工是
否確有前往上海抑或確實前往上海為原告執行監修所生之
費用,又依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於97年3月21日(97)
驗中檢字第781號函之「一般由台灣派赴大陸執行檢驗,
則每日收取檢驗費約新台幣二萬元整,但不含機票、差旅
、加班、住宿費及稅。」之內容真意所示,係指該財團法
人中國驗船中心之驗船人員由台灣派赴大陸「執行檢驗工
作」時每次之「檢驗費」始為新台幣20,000元,與原告所
主張之協助被告進行船舶監修工作之工作性質及內容顯非
相同,更無相類性,原告斷章取義引用上開財團法院驗船
中心之函文,主張其船舶監修作業之報酬為合理云云顯係
違誤,其空言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高達美金9,025元及新
臺幣68,721元之費用,顯屬無據。
四、另被告鈞維公司、貴順公司均未與原告就每次委任事務分
次約定報酬,原告於95年6月向被告鈞維公司、貴順公司
請求前揭95年5月間量油作業、95年6月間貴順輪檢驗事宜
之報酬時,因原告當時尚欲與被告貴順公司商談「貴順輪
」於大陸上海船廠監修事宜,是被告等人遂與原告約定,
上述二件委任事務連同「貴順輪」於大陸上海船廠修繕一
事之全部報酬為美金10,000元(換算新台幣相當於
330,000元),此業已經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乙○○
於95年6月26日向被告貴順公司領取全額委任事務之報酬
10,000元美金完畢,並有乙○○親筆簽收之單據為證,而
乙○○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為有權代表原告受領報酬之
人,是其代表原告受領該報酬美金10,000元,依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等規定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另
依原告之主張,第一件委任事務即95年5月間泰順輪上之
量油作業,船上作業時間僅1小時,連同車程全程亦僅3~
4小時而未逾1日;第二件委任事務係主張95年6月24日及
25日配合驗船協會之驗船師進行驗船事宜,作業時間為2
日;第三件委任事務係主張監修日數共為35日,故三件委
任事務之實際作業日數共38日,以被告所支付之美金
10,000元計算(即相當新台幣330,000元),每日報酬約
為新台幣8,684元,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鈞維公司
、貴順公司應給付報酬,顯為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鈞維公司給付95年5月13日泰順輪之量油作
業報酬美金1,00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量油作業係由被告鈞維公司委託,且已
經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美金1,000元等語,被告
鈞維公司雖不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量油作業惟拒
絕給付報酬,並以原告未完成量油作業且並無報酬之
約定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量油作業為被告鈞維公司委任,
已據其提出委任信函一紙為憑(原證1)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完成本件量油
工作,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到場進行量油作業之丙○○
證稱:「(問:95年5月泰順輪量油作業是否有完成
及費用為何?)有完成量油作業,有報告給被告鈞維
股份有限公司。跟丁○○一起去的。」「(問:量油
作業所花費的時間及內容?)因被告對泰順輪存油報
告有懷疑,就每個油倉目前存油量多少。將每個油倉
新重新測量計算製作報告看存油有多少。」「(問:
在船上花費時間?)約3、4小時。」等語,證人即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證稱:「我和證人朱一起
完成工作。」「約1個多小時。上船時間下午2點多離
開,5點多回台北。」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訊問
筆錄),依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於95
年5月13日依被告鈞維公司委任之意旨派丙○○至泰
順輪進行量油作業,且確實已經完成工作,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量油作業報酬。
(三)又被告鈞維公司辯稱兩造就本件量油作業之報酬並未
約定,原告則主張此係技術指導費,依雙方之約定及
以往交易慣例每次技術指導費為美金1,000元或1,200
元以上等語。經查,兩造就本件量油作業之報酬雖無
書面約定,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記
得費用為美金1,000元。」等語。證人丁○○亦證稱
:「(問:當日是否向證人林提過出差費用一日1000
元?)在聊天時有講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97
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可知前開兩造就本件量油作
業之報酬應有口頭約定,且參諸原告提供以往交易之
商業發票及存摺匯款紀錄(原證6),原告於94年間
派員登輪指導之顧問費每件均為美金1,200元,是原
告主張本件量油作業之報酬為美金1,000元並無過高
情形而屬可採。被告雖另辯稱本件量油作業之報酬已
由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乙○○領取並提出收據一紙
為憑(被證2),惟查前開收據對象別記明為「貴順
」且摘要記載為「修船」,與本件委託人(被告鈞維
公司)以及工作內容(量油作業)均不相同,被告所
辯與收據形式上記載已有不符。且查前開收據開立之
時間為95年6月26日,而原告於95年7月間另受被告貴
順公司委託代表該公司至上海立丰船廠執行貴順輪之
大修工作,此有被告不爭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原證
2),又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是 李總 安排
,我說在大陸安排船塢費用通常預先支付總修費2至
3%之交際費用,否則無法取得船塢,當初預估修船費
用美金30至40萬元,他說同意先給我美金1萬元作為
預先安排的費用(被證二)。」,足見前開證人乙○
○簽收之美金1萬元確為被告貴順公司委託原告代表
被告貴順公司至上海立丰船廠執行貴順輪之大修工作
預付之費用,與泰順輪之量油作業無關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量油作業報酬美金
1,000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年6月24日至25日至貴順輪配合
船級協會驗船師執行特檢延期檢驗報酬美金200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配合驗船作業係由被告鈞維公司代理被
告貴順公司委託,且已經完成工作被告應連帶給付報
酬美金2,000元等語,被告鈞維公司否認代理被告貴
順公司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配合驗船作業並抗辯該公司
不應負連帶責任,被告貴順公司雖不否認有委託原告
辦理本件配合驗船作業以及驗船作業已經完成等情(
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拒絕給付
報酬,並以未與原告約定報酬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配合驗船作業係由被告鈞維公司
代理被告貴順公司委託原告云云,係以國際海上人命
救助公約證書之展期申請書(原證4)及協議書(原
證5)為憑。惟查,前開展期申請書之申請者為被告
貴順公司,僅公司所在地記載為被告鈞維公司之地址
而已,應屬送達地址之約定並非委任之意旨,又前開
協議書為95年10月27日被告鈞維公司處理修船工作之
協議,與本件配合驗船作業無關,自難憑前開申請書
或協議書遽認被告鈞維公司有代理被告貴順公司為委
託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應認被告鈞維公司
未代理被告貴順公司委託原告配合驗船作業,毋須就
原告請求之報酬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貴順公司就原告主張該公司有委託原告
配合驗船作業,驗船工作已經完成等情不爭執而可確
認。兩造就報酬之金額雖無約定,且本院向中國驗船
中心及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函查結果亦無標準可供
本院核定(見中國驗船中心97年3月21日97驗中檢字
第781號函及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97年3月27日97聯
設發字第179號函),惟審酌兩造過去交易習慣,即
前開量油作業之報酬美金1,000元,以及原告於94年
間派員登輪指導之顧問費每件均為美金1,200元,並
驗船作業之工作性質具有高度專業性,須由原告委派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員方能勝任等情,依前揭民法
規定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貴順公司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又審酌兩造過去給付報酬之金額,認原告主張本件
配合驗船作業之報酬為美金2,000元並無過高情形而
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貴順公司給付報酬美金2,000
元應屬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表執行貴順
輪在上海立丰船廠大修工作執行包括驗收、核帳及簽認修
船費報酬及相關費用等共計美金9,025元及新臺幣68,721
元:
(一)原告主張本件代表執行貴順輪大修工作係由被告鈞維
公司代理被告貴順公司委託,被告連帶應給付委任事
務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等共計美金9,025元及新臺幣
68,721元等語。被告鈞維公司否認代理被告貴順公司
委託原告辦理本件工作抗辯該公司不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貴順公司雖不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本件工作惟拒
絕給付報酬,並辯稱原告未就費用及報酬之數額盡舉
證責任,且原告已於95年6月26日向被告領取報酬美
金10,000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代表執行貴順輪大修工作係由被
告鈞維公司代理被告貴順公司委託原告云云,係以協
議書(原證5)一紙為憑。惟查,前開協議書為95年
10月27日被告鈞維公司處理貴順輪修船工作之協議,
時間在被告貴順公司出立授權書予原告之後3個月,
與代理人應先取得授權之常情不符。並其內容與被告
鈞維公司辯稱此協議書係貴順輪修繕完畢後因修船費
用與原先報價差距過大,於原告不處理後只得委託被
告鈞維公司與上海立丰船廠就修船費用協議等情相符
,自難以此協議書推論95年7月當時被告鈞維公司有
代理被告貴順公司為委託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鈞維
公司代理被告貴順公司委託云云不可採,被告鈞維公
司毋須就原告主張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請求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貴順公司有委託原告代表執行貴順輪大
修工作,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原證2)
為憑,且為被告貴順公司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原告
請求被告貴順公司給付原告給付報酬及相關費用等共
計美金9,025元及新臺幣68,721元,為被告拒絕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償還費用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務支出 郭健生
(輪機長)台北上海來回機票費用新臺幣15,850元,
代貴順輪墊付救生艇檢驗費新臺幣52,871元等情,已
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原證7)以及檢驗費
收據各一紙、中國農業銀行存款業務回單二紙(原證
8)為憑,其中機票部分當屬海外監修之必要費用無
疑,而墊付救生艇檢驗費部分,其收據開立之時間在
95年7月28日適在貴順輪修繕期間,並其檢驗項目屬
船舶必要安全配備自應列為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97年2月21日筆錄第3頁),此部分共計新
臺幣68,721元自應由被告貴順公司償還。原告另主張
被告貴順公司應償還辦公室30天監修期間支援費用美
金1,500元部分,並未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且無任
何單據可供審核,自難認定有此項支出以及其支出之
必要性,原告為償還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非可採。
2、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部分: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
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
酬。民法第548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監
修報酬郭健生監修30天之報酬美金6,900元, 王大華
監修5天之報酬美金625元,共計美金7,525元云云。
惟被告鈞維公司代被告貴順公司,於95年10月27日
與中海工業有限公司上海立丰船廠協商修船費用之協
議書(原證5)可知,該項依授權書應由原告負責完
成之工作,竟由被告鈞維公司完成,是被告貴順公司
辯稱原告未完成此項工作應屬可採,應前揭民法規定
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且前開原告請求之
報酬並未逾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乙○○預支之美金
10,000元數額,原告自不得再以此請求報酬。證人乙
○○雖證稱此筆美金10,000元為預先安排船塢之費用
或交際費用(見本院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惟經被告否認,且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李
天錫證述此美金10,000元係為支付本件訴訟三項工作
之總報酬等語不符(見本院97年7月14日筆錄第2頁
),復查無任何支出憑證可供本院審酌,證人乙○○
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貴順公司
支付監修報酬美金7,525元部分,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鈞維公司給付95年5月13日泰順
輪之量油作業報酬美金1,000元部分,為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95年6月24日至25日貴順輪配合船級協會驗
船師執行特檢延期檢驗報酬美金2000元部分,其中請求被
告貴順公司給付部分為可採,請求鈞維公司給付部分則非
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表執
行貴順輪在上海立丰船廠大修工作執行包括驗收、核帳及
簽認修船費報酬及相關費用等共計美金9,025元及新臺幣
68,721元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貴順公司償還費用新臺幣
68,721元部分為可採,其餘請求被告貴順公司償還費用及
給付報酬為不可採,請求被告鈞維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亦不
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
用,其中請求被告鈞維公司給付美金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貴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
2,000元及新臺幣68,7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
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
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
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
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本件兩造約定
給付報酬部分,債務人即被告於給付時得依前揭民法之規
定選擇以美金或新臺幣為之,原告於聲明中附帶「或」(
被告有選擇權)折算為新臺幣給付部分,核無必要應併予
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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