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4日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以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
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嗣後應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13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
個月為一期,分12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32,144元,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時,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影本各1份、還款繳息記錄1份為證。至被告丙○○、
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被告甲○○則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確實有借系爭借款
,但是錢是伊朋友拿去用,現在沒有錢還云云,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前揭辯詞
,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連帶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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