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三千三百
七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之名稱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由洪
國超變更為丙○○,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予以核准在案,應由新公司承受
原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先予陳明。二、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
間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持卡
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一
次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其未清償之債務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並按上述
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7年3月22日止之消費帳
款之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113,376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
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其所提出之異議
狀內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3,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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