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之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5,
88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55,119元應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之事實。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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