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00,000元,約定100年5月31日為到期日,遲延清償時,除
按原約定之利息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
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
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