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1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正卡,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若逾期未繳則依年息19
.89%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累計積欠訴外人
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
94年12月1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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