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91年9月2日止共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0
,882元、利息8,014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0年1月12日以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他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手續費300元一次,前一年以
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滿後則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1年9月2日止尚欠伊本金15,363元、利息1,819
元,合計積欠伊本金54,374元、利息6,273元未償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
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代償方案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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