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可瀚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神社空間設計工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余珮汎 .
被 告 乙○○原名 余竺屏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瀚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可瀚空間
設計工程公司)於民國93年1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
○及訴外人丙○○(96年2月25日殁,故伊於99年10月5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二
十五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日為96年1月28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付,被告若有遲延
給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可瀚公司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94年7月
27日起算之利息,被告甲○○、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可瀚空間設計工程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與被告甲○○、乙○○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