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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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2日上午8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3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
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共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
及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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