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珠 被上訴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安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九十簡易庭年度北小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新台(下同)四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被上訴人空運進口可調溫電毯,並預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取貨;詎被上訴人未辦理「押款放行先領貨」之作業程序,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領到貨品,以致上訴人喪失商機,延誤交貨,而因訴外人三商百貨公司拒收之存貨達二百八十台,延至八十九年暖冬才亷價銷售清償,在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求償前,應折價合理一般通常空運費用,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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