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0三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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