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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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桂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所經營之芳欣理髮廳於民國(下同)96年即停業並辦理註銷,聲請人於同年亦因債務問題與配偶分居。聲請人自陳於理髮廳歇業後先至早餐店工作,由於薪資較低,於99年間經由早餐店同事轉介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庄菜市場內王○軒夫妻共同經營之麵攤工作,工作時間自早上6點至中午12點30分,每週日休攤,每月領取固定薪水15,000元,聲請人另向麵攤老闆分租房屋,每月支付租金3,500元。次查聲請人與配偶分居後,因長女已離家就業且配偶平日亦須外出工作,聲請人婆婆無人照料,聲請人每日皆於麵攤營業時間後返回配偶家中照護婆婆,遂向社會局請領社會特別照護費獲准,每月除麵攤薪資外另有領取5,000元照護費,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營業稅籍證明、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麵攤老闆開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102年5月6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應依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社會補助後,以每月20,000元核算其清償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29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另需支付房租3,500元,惟其每日本需返家照護婆婆,實無獨自在外租屋之必要,經本院曉諭後,其願節省房租支出,將該筆支出納入更生方案中用於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僅餘7,710元,低於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即每月8,990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0,0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12,29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再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而不同意其更生方案云云,惟聲請人主張其於81年間即自行向高雄市男子理髮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其所開立理髮店雖於96年歇業,聲請人為保障日後權益,並未中斷勞保年資,每年仍給付工會2,000元至3,000元(費用隨投保金額增加而提高)投保,該投保資料與實際所得無關,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102年5月6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為憑。考量並非所有雇主皆有替勞工投保勞保,聲請人確有自行投保必要,聲請人主張應堪採信,是上開投保薪資既非麵攤雇主投保,遂無法反應聲請人目前真實收入,債權人主張尚有未洽。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台北富邦│737417│10.42%│1281│├──────┼──────┼─────┼───────┤│國泰世華│0000000│21.6%│2655│├──────┼──────┼─────┼───────┤│花旗銀行│447614│6.32%│777│├──────┼──────┼─────┼───────┤│澳盛銀行│175720│2.48%│305│├──────┼──────┼─────┼───────┤│滙豐銀行│601529│8.5%│1045│├──────┼──────┼─────┼───────┤│新光銀行│350129│4.95%│608│├──────┼──────┼─────┼───────┤│聯邦銀行│205191│2.9%│356│├──────┼──────┼─────┼───────┤│玉山銀行│52850│0.75%│92│├──────┼──────┼─────┼───────┤│萬泰銀行│798223│11.28%│1386│├──────┼──────┼─────┼───────┤│台新銀行│834572│11.79%│1449│├──────┼──────┼─────┼───────┤│安泰銀行│161189│2.28%│280│├──────┼──────┼─────┼───────┤│滙誠第一│223565│3.16%│388│├──────┼──────┼─────┼───────┤│金陽信資產│150237│2.12%│260│├──────┼──────┼─────┼───────┤│第一銀行│420782│5.95%│731│├──────┼──────┼─────┼───────┤│臺灣銀行│389722│5.51%│67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金額│12290│├──────┼──────┼─────┼───────┤│清償成數│12.5%│清償總額│88488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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