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2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102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以此等方式接續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有對告訴人即其母丙○○大聲說話,並將馬克杯摔在地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馬克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及現場遭毀損之馬克杯照片2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8、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10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係於101年2月29日所核發,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 徐惟明 於同年3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予以執行,並同時對被告及告訴人當面宣讀前揭保護令裁定之主文內容及有效期間,此有前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3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5、6頁、偵卷),足認被告至遲於101年3月7日即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則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到前揭保護令,亦不知悉其內容等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 吳月君 係為母子關係,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院曾以前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頁)。詎被告於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先摔擲告訴人所有之馬克杯於地,致令不堪使用後,再以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不思尊敬、照顧長輩,卻僅因謀職問題,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尚無因家暴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乙○○為丙○○之子,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01年2月29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間內,因謀職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將馬克杯摔擲在地,致該馬克杯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並對丙○○大聲咆嘯,以此等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遭毀損之馬克杯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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