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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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駛至該巷與民禮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謝宛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禮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謝宛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肘、右膝、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士原肇事後,主觀上已有預見謝宛蓉係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而受傷,竟仍未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謝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正背面),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係:「(一)監視器所在位置:澄清路335巷22號旁(東向西):1、101年9月29日21時52分56秒許,謝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澄清路335巷22號旁。2、101年9月29日21時52分57秒許,被告黃士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澄清路335巷22號旁,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被告黃士原騎乘的機車有被撞後晃動的動作,而被告黃士原的雙腳因而從機車的腳踏板放下未碰地。隨後,被告黃士原仍繼續行駛往前離去。(二)監視器所在位置:澄清路335巷口:1、101年9月29日21時53分49秒許,被告黃士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澄清路335巷口。」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2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9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1頁)、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查獲照片10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4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51頁)可證,參以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事故相片所示,被告所騎機車係車尾與告訴人謝宛蓉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被告機車僅晃動後,即逕自前行,並未回頭觀察,固不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然成傷,惟被告亦供認伊嗣後擔心有人受傷及委請家人至現場關心,但並未告知其姓名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仍堪以認定被告於擦撞後主觀上有預見告訴人已經倒地受傷,則其竟未折返為必要之救助,其逃逸自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故意論,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騎上揭機車後方與被害人謝宛蓉所騎上開機車前方,僅有輕微擦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6頁),雖因而致被害人謝宛蓉人車倒地,但僅受有上述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肘、右膝、左下肢擦傷等,非屬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犯後即與被害人謝宛蓉達成和解,被害人謝宛蓉亦無意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有和解書(見偵卷第4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各1紙可證,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倘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多年,平日除以汽車代步外,亦偶會騎機車代步,應知肇事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均應停車救護被害人,詎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謝宛蓉係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而受傷,竟仍未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車離去,罔顧被害人謝宛蓉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謝宛蓉達成和解,而被害人謝宛蓉亦無意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有和解書(見偵卷第4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各1紙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