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
6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許書綜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民國101年6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第
2、9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8行「亦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許書綜後方」應補充為「亦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於許書綜後方」;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認定如下述:
(一)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段貿然迴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李哲 名、 邱玟 綺(以下簡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建工路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 李哲名 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自承:伊車速大約時速50、60公里左右等語,核與告訴人 邱玟琦 於偵訊中指述車速大約50、60公里等情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告訴人李哲名陳述其車速為時速70公里左右,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告訴人李哲名車速顯有超過建工路之速限50公里,是告訴人李哲名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書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51號被告許書綜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綜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45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雙黃線之路段時,違規迴轉車輛,適有李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邱玟綺 ,亦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許書綜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許書綜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李哲名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哲名受有雙上肢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邱玟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許書綜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哲名、邱玟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書綜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李││││哲名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邱玟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設有雙黃線(分向限│││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制線)之路段迴車,有過失│││一)、(二)、高雄市政│責任之事實。│││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8張││├──┼───────────┼────────────┤│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李哲名與邱玟綺受有│││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錄表1紙│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