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陸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2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年6、7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仍有持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拍賣網站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販賣之訊息並對外販賣,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被害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168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約6月,兼衡其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末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69件(含警方購證物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腳踏車及其零件附件之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站上之不詳賣家販入仿冒島野公司商標之自行車下叉保護套後,即自101年8月間起,在露天拍賣其所經營之「伊吧精選」賣場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下叉保護套168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帳戶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168件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有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洵堪是認。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島野公司係國際知名之腳踏車
0組件大廠,其所申請註冊之「SHIMANO」商標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悉上開品牌,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經營之「伊吧精選」賣場,主係販賣腳踏車相關零配件,且已有5年之從業經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露天拍賣「伊吧精選」賣場全部商品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從而,被告僅以每件5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3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參以扣案之仿冒商品印刷粗糙且樣式不符,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