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4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誌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戴誌男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並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隨即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包含車內之銅管材料、擴管器具各2組、真空幫蒲、工具箱及冷媒桶),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內之銅管材料、擴管器具各2組、真空幫蒲、工具箱及冷媒桶取走,隨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嗣經謝○○於101年12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自行尋獲該車(惟車內之銅管材料、擴管器具各2組、真空幫蒲、工具箱及冷媒桶均未尋獲),並提供該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警追查。
二、戴誌男另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見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G82M099700)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於不詳地點撿拾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遂將該自小貨車駛至高雄市苓雅區光榮碼頭,將懸掛在該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卸下並棄置於該處(車牌未尋獲)。
三、戴誌男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5時許後不久,在上開棄置車牌地點即光榮碼頭,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以該活動扳手轉動螺絲拆卸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此2面車牌改懸掛於前揭竊得之曾○○所有引擎號碼4G82M099700號之自小貨車上。嗣於101年12月18日7時50分許,戴誌男駕駛上開懸掛6291-XN車牌、引擎號碼4G82M099700號之自小貨車至由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懸掛6291-XN車牌之自小貨車(自小貨車及車牌0面業已分別發還曾○○、黃○○)、戴誌男拾獲之鑰匙1串,及其所有供上開拆卸車牌之活動扳手1支,經警比對戴誌男穿著外套樣式,竟與 謝永詳 所提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所穿著之外套顏色及樣式完全相同,因而查獲以上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誌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曾○○、黃○○、證人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既足以轉動螺絲拆卸小貨車之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該活動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一,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8
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車輛供已代步之用,並為掩飾犯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銅管材料、擴管器具各2組、真空幫蒲、工具箱及冷媒桶外,其所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尋獲或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斟酌其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犯案,除掩飾其真實身分外,亦有可能致檢警誤認係車牌所有人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均屬汽車,價值非淺,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三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攜帶兇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串,雖被告用以行竊犯罪事實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鑰匙係其先前撿到的,無從證明該鑰匙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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