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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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昇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蔡昇祐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刑保工字第71號)。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昇祐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藥事法部分則駁回其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為由駁回該部分上訴;另違反藥事法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提出保證金額1萬元,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嗣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復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刑保工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查訪記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上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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