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春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春萬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所偽造之「 程春山 」署押貳拾叁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6行「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程春山」署名4枚、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程春山」署名2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在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程春山」署名4枚及指印8枚、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程春山」署名3枚及指印2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及指印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程春萬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欄位所為之簽名甚且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避免刑事訴追,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程春山」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欄位偽造被害人程春山之署押,非但陷被害人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欄位內所偽造之「程春山」署押共計2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受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101年7月8日00時40分│「簽名」欄│署名2枚、指印2枚│││起至1時15分止)├─────────┼─────────┤│││騎縫處│指印4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扣押情形結果「受執│署名1枚、指印1枚││2│分局扣押筆錄(101年7│行人簽名捺印」欄││││月7日22時50分起至22├─────────┼─────────┤││時55止)│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在場人欄│署名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所有人/持有人/保│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管人」欄││├──┼──────────┼─────────┼─────────┤│4│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101年7月7日│││││22時45分)│││├──┼──────────┼─────────┼─────────┤│5│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共計偽造「程春山」之署押2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414號被告程春萬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春萬於民國101年7月7日2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允伸資源回收廠」內,徒手竊取 王輝榮 所有之香菸14包、大餅1盒、餅乾2包、礦泉水1瓶、手電筒2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雙(其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程春萬於同年月翌日(8日)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出於偽造署名之故意,冒用其兄長「程春山」之名義應訊,接續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程春山」署名4枚、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程春山」署名2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在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程春山」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程春山。嗣經警比對指紋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春萬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程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詞,(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比對結果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程春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之罪嫌。偽造之「程春山」署名9枚,請依同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