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靖軒
相 對 人  白劭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
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
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
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
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然聲請人向相對人之住所
寄發優先購買通知,均遭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址」為由退
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
○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查無
此人,退回原址」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
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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