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參龜鹿藥酒及鹿茸酒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大勇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被告李
明忠到案時之照片、被竊同款商品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忠與告訴人 曲延喬 素不相識,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人參龜鹿藥酒及鹿茸酒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7號被告李明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曲延喬所管領之人參龜鹿藥酒1瓶及鹿茸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曲延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曲延喬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