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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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鎔蔚(原名蔡土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鎔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賴○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賴○勳」更正為「被害人賴○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鎔蔚已逾花甲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被告蔡鎔蔚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U-BIKE站旁,見賴○勳(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6,500元)停放在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賴○勳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鎔蔚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