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打電話向其表示公司急需用錢支付工資等費用,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上訴人乃於95年1月4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明借款期限至95年3月5日止,詎屆期向請催討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訴外人 鄭秀美 所借,而今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已取回佳松營造公司(下稱佳松公司)票據,換權威營造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之支票,實際上是另一筆向伊父親 歐吉聰 之借款,其票據亦無取回,而是伊父親直接到銀行提示兌現領錢。證人鄭秀美因和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其證詞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給訴外人鄭秀美,因上訴人不願讓鄭秀美知悉,故先匯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鄭秀美,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與鄭秀美,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之託而居間匯款,並非借款人,並無義務清償該筆債務。兩造與訴外人鄭秀美三人間均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為「佳松公司」之負責人,鄭秀美為「權威公司」之負責人,常需資金週轉,應付公司所需,因上訴人資力雄厚,平日即對外放款賺取利息,故被上訴人與鄭秀美若偶需資金調度,均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上訴人借款給鄭秀美時,均依照一般放款行規,為擔保借款人之清償能力,會要求預先簽發借款日後2、3個月到期之支票,屆期若仍有用錢之需,須先兌現前筆票款後,始可重新借款,再重新開票。
(二)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偶有向上訴人借款週轉,每次借款時,均會簽發佳松公司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未曾有交付客票之情形,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1,000,000元,原亦簽發94年12月31日到期之佳松公司支票給上訴人,因11月間佳松公司有貨款入帳,資金充裕,不需要對外舉債,考慮利息支出,故擬提前清償該筆借款。但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還款時,上訴人卻告訴被上訴人,數日前鄭秀美夫妻曾向其借款,當時其以無錢為由,予以回拒,既然被上訴人欲提前還款,不如將該筆款項借予鄭秀美,但不得讓鄭秀美知道錢是上訴人所借,以免尷尬,於是要被上訴人將準備返還給上訴人之1,000,000元直接匯給鄭秀美,被上訴人亦認此無不妥,且確曾聽聞鄭秀美夫妻急需現金週轉,所以答應上訴人之提議,將之前交予上訴人之支票取回,翌日即將1,000,000元匯予鄭秀美,並向鄭秀美聲稱該筆資金係由友人「鳳珠」處借來,鄭秀美不疑有他,即簽發權威公司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給上訴人,該支票屆期有兌現。
(三)上訴人於上開權威公司之支票兌現後,知悉鄭秀美仍缺資金週轉,為賺取利息,擬再借錢給鄭秀美,惟因前次已隱瞞鄭秀美資金來源,本次難以自揭前情,乃找被上訴人商議,欲循上次借款模式,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借予鄭秀美。被上訴人為幫助鄭秀美疏困,未經深思,即予應允,故在上訴人95年1月4日匯款後,旋於當日提領現金150,000元交予鄭秀美,翌日再將850,000元轉匯給鄭秀美,並將鄭秀美所簽發之權威公司支票交予上訴人,再度隱瞞鄭秀美,未告知鄭秀美出借者係上訴人。
(四)95年1月20日左右,鄭秀美因公司又急需資金週轉,央請被上訴人代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將上情告訴鄭秀美,此時鄭秀美才知悉實情。詎權威公司因貸借無門,一時週轉不靈,自95年1月20日開始退票,上訴人所收之支票亦遭退票,才轉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4日匯1,0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支付令卷第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鄭秀美所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鄭秀美與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上開1,000,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亦即,當事人間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能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查,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1,000,000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又依證人鄭秀美於原審到庭證述:94年12月底左右,伊打電話告訴被告(指被上訴人)伊要付工人薪資的錢不夠,請被告幫我借借看,被告於95年1月4日打電話給伊,說錢借到了,要伊開5號的支票給她,當日伊先拿150,000元,隔天才將850,000元全部領出。被告拿錢給伊的時候,說是「鳳珠」借給伊的,過了一個星期後,才告訴伊錢是原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49頁)。又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曾陸續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均係交付佳松公司之支票給上訴人,只有94年12月底及系爭借款,係交付權威公司之支票給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底,將原欲返還上訴人94年12月31日屆期之借款1,000,000元,轉匯給證人鄭秀美,係經上訴人授意,出借人係上訴人等情。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佳松公司、票載日為94年12月31日之支票,業由被上訴人取回,換成權威公司支票之事實,則衡諸常情,倘若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私自借給證人鄭秀美,未經上訴人同意轉借,證人鄭秀美只需將擔保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須由被上訴人將交予上訴人之佳松公司支票取回,再換成權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陳稱該筆借款,係上訴人借予證人鄭秀美一情,堪屬可信。而系爭借款,與上述借款之情形相似,同係經由被上訴人轉匯借款,交付權威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佐以證人鄭秀美之前亦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均係交付權威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系爭1,000,000元係借給證人鄭秀美等語,即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陳稱訴外人鄭秀美及其夫婿尚欠上訴人7,419,600元未還,上訴人不只一次表明不再借錢給鄭秀美,因之,不可能再借錢給鄭秀美云云。惟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陳稱:其因不知權威公司財務狀況已經不好,所以才會收權威公司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3),與上開陳述相互矛盾。且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票明細表所示,上訴人遭退票者,多屬本金部分,此或可說明上訴人陳稱證人鄭秀美已多次未能如期還款,要求換票等情為真,但由上開支票明細表顯示,至95年1月18日止,鄭秀美交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均仍正常兌現,難以證明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匯款時,鄭秀美已有債信不佳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已取回佳松公司之票據,實際上是另一筆向其父歐吉聰的借款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卻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借予訴外人鄭秀美等情,復經證人鄭秀美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轉匯該筆借款之匯款憑據、轉帳傳票可證。佐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係權威公司之支票,與前次借款相似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虛妄。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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