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月2日打電話向其表示公司急需用錢支付工資等費用,欲向其借款1,000,000元,原告乃於95年1月
4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明借款期限至95年3月5日止,詎迄今被告仍拒不返還該筆借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借款確係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調借,要原告將錢匯入其
帳戶內,原告匯款後,曾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事後亦將此事告知婆婆、先生及小姑等人,故其等均知悉上情。
⒉原告匯給被告之1,000,000元,係整筆匯入華南銀行斗六
分行內,被告轉匯給訴外人 鄭秀美 之款項,卻分由二家銀行匯出,顯非系爭借款。
⒊被告經營之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松公司)與鄭秀美
經營之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同係營造業,被告知悉權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其手上又持有權威公司之支票,所以才將權威公司之支票轉予原告,但因怕原告不收,故偕同原告婆婆到原告住處,將支票交予原告,原告礙於情面,不但收下支票,且未要求被告背書。
⒋94年12月間,被告將要返還給原告之1,000,000元借給鄭
秀美,出借人係被告,並非原告,被告曾保證會對該筆借款負責。
⒌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要如
何支配使用該筆款項,原告無權過問。被告與鄭秀美間之資金關係,與系爭借款無關。原告將錢借給被告,被告再將錢轉借給鄭秀美,與原告無關,不得將該債權轉移到現已無清償能力之鄭秀美身上。
⒍原告不知道權威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收權威公司
簽發之支票。原告不只一次在公開場合表示,不會再把錢借給權威公司,此為被告及原告家人所明知,原告不可能將錢借給鄭秀美。
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95年1月4日匯1,000,000元至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惟辯以:
㈠、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借給被告,而係原告借給鄭秀美,因原告不願讓鄭秀美知悉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出借,故先匯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予鄭秀美,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鄭秀美,被告僅係受原告之託而居間匯款,並非借款人,並無義務清償該筆債務。
㈡、原告婆婆係被告之胞姊,鄭秀美之夫係被告之胞弟,原告應稱呼被告阿姨,稱呼鄭秀美舅媽,三方之間有姻親關係。被告為佳松公司之負責人,鄭秀美為權威公司之負責人,常需資金週轉,應付公司所需,因原告資力雄厚,平日即對外放款賺取利息,故被告與鄭秀美若偶需資金調度,均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借款給鄭秀美時,均依照一般放款行規,為擔保借款人之清償能力,會要求預先簽發借款日後2、3個月到期之支票,屆期若仍有用錢之需,須先兌現前筆票款後,始可重新借款,再重新開票,且同一借款人得借貸之金額不得過鉅,以分散風險。
㈢、被告自91年起,即偶有向原告借款週轉,每次借款時,均會簽發佳松公司之支票交予原告,未曾有交付客票之情形,僅於94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借1,000,000元,簽發94年12月31日到期之佳松公司支票給原告,因11月間佳松公司有貨款入帳,資金充裕,不需要對外舉債,考慮利息支出,故擬提前清償該筆借款。但當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提前還款時,原告卻告訴被告,數日前鄭秀美夫妻曾向其借款,當時其以無錢為由,予以回拒,既然被告欲提前還款,不如將該筆款項借予鄭秀美,但不得讓鄭秀美知道錢是原告所借,以免尷尬,於是要被告將準備返還給原告之1,000,000元直接匯給鄭秀美,被告亦認此無不妥,且確曾聽聞鄭秀美夫妻急需現金週轉,所以答應原告之提議,將之前交予原告之支票取回,翌日即將1,000,000元匯予鄭秀美,並向鄭秀美聲稱該筆資金係由友人「鳳珠」處借來,鄭秀美不疑有他,即簽發權威公司之支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原告,該支票屆期有兌現。
㈣、原告於上開權威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因身邊又有閒錢,且知悉鄭秀美仍缺資金週轉,為賺取利息,擬再借錢給鄭秀美,惟因前次已隱瞞鄭秀美資金來源,本次難以自揭前情,乃找被告商議,欲循上次借款模式,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借予鄭秀美。被告為幫助胞弟疏困,未經深思,即予應允,故在95年1月4日匯款後,旋於當日提領現金150,000元交予鄭秀美,翌日再將850,000元轉匯給鄭秀美,並將鄭秀美所簽發之權威公司支票交予原告,再度隱瞞鄭秀美,未告知鄭秀美出借者係原告。
㈤、95年1月20日左右,鄭秀美因公司又急需資金週轉,找被告商議,央請被告代向原告借款,被告乃將上情告訴鄭秀美,並表示原告已借其1,000,000元,不可能再借錢給她,此時鄭秀美才知悉實情。詎權威公司因貸借無門,一時週轉不靈,自95年1月20日開始退票,原告所收之支票亦遭退票,才轉向被告求償。
㈥、綜上所述,系爭1,000,000元確係鄭秀美所借,為原告所明知之事,此由被告每次借款,均簽發佳松公司支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可證。而被告既非借款人,即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當事人間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能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4日匯1,0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與訴外人鄭秀美無關,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為前開情詞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000,000
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⒉被告抗辯系爭1,000,000元係原告借予鄭秀美等情,業經
證人鄭秀美到庭證述:94年12月底左右,我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要付工人薪資的錢不夠,請被告幫我借借看,被告於95年1月4日打電話給我,說錢借到了,要我開5號的支票給她,當日我先拿150,000元,隔天才將850,000元全部領出。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她說是「鳳珠」借給我的,過了一個星期後,才告訴我錢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又被告自91年間起,即曾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均係交付佳松公司之支票給原告,只有94年12月底及系爭借款,係交付權威公司之支票給原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否認被告於94年12月底,將原欲返還原告94年12月31日屆期之借款1,000,000元,轉匯給證人鄭秀美,係經原告授意,出借人係原告等情。惟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佳松公司、票載日為94年12月31日之支票,業由被告取回,換成權威公司支票之事實,則衡諸常情,倘若該筆款項係被告私自借給證人鄭秀美,未經原告同意轉借,證人鄭秀美只需將擔保之支票交予被告即可,何須由被告將交予原告之佳松公司支票取回,再換成權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告陳稱該筆借款,係原告借予證人鄭秀美一情,堪屬可信。而系爭借款,與上述借款之情形相似,同係經由被告轉匯借款,交付權威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佐以證人鄭秀美之前亦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均係交付權威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1,000,000元係借給證人鄭秀美等語,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另陳稱證人鄭秀美及其夫婿尚欠原告7,419,600元
未還,原告不只一次表明不再借錢給證人鄭秀美,不可能再借錢給證人鄭秀美云云。惟原告於95年7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因不知權威公司財務狀況已經不好,所以才會收權威公司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與上開陳述相互矛盾。且由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2支票明細表所示,原告遭退票者,多屬本金部分,此或可說明原告陳稱證人鄭秀美已多次未能如期還款,要求換票等情為真,但由上開支票明細表顯示,至95年1月18日止,證人鄭秀美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均仍正常兌現,難以證明原告於95年1月4日匯款時,證人鄭秀美已有債信不佳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陳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卻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借予證人鄭秀美等情,復經證人鄭秀美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轉匯該筆借款之匯款憑據、轉帳傳票可證。佐以本件被告交付之支票係權威公司之支票,與前次借款相似等情,足徵被告之抗辯,尚非虛妄。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