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訴人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鈞院9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依約處理,否則逕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合法,自不影響該租約之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可由被上訴人之承租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仍為有效之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則依該判決內容,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7月起之租金,並進而主張抵銷。
(二)上揭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雖自承自89年7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惟另抗辯係因上訴人始終不修繕或換新加油設備,已無法達到租賃之目的等語。……準此以觀,上訴人顯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交付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主張免付租金等情,要難認為無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自8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租金94萬2千元為由,於89年12月6日以莿桐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5日內依約處理,否則逕行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自得以前開交付之承租保證金抵付,此為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7311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時所主張,……」、「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因自然折舊而毀損,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所致等情,應屬可信。」惟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排除,本件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0款約定「如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由甲方負責儘速修復……」因此上訴人僅就「油槽」及「油管」之自然損壞負責維修,其他未規定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以承租設備老舊或逾使用年限,經常需要修理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由,主張免付租金,於法未合。況被上訴人承租多家加油站經營屬專業經營者,是否承租某家加油站必考量各項因素,絕非僅止於加油站設備而已,再者被上訴人既為加油站之專業經營者,系爭加油站之設備如何,應為被上訴人在承租前早已知之甚詳,兩造之合約內容應係被上訴人在斟酌各項條件後方予確定,被上訴人豈能在簽約後方挑剔系爭加油站之設備而拒絕給付租金。
(三)89年5月6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之系爭加油站員工,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起因於被上訴人「因對外開具之支票發生跳票並積欠其他承租站,如明月潭、明谷潭、永晉、牛埔、中潭、如來等加油站租金及押金,顯已發生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之責,為確保本站員工之工作權及相關權益。」是該協議書乃員工對被上訴人提出自救請求,不管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加油站員工之自救聲明,皆不能影響被上訴人僱主之責任及承租人之地位,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員工薪資及租金之義務,本件自救員工既未給付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員工自救聲明為由,主張其不再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不知其理由安在?
(四)依原審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然被上訴人僅給付至89年6月份之租金,尚有89年7至12月份、90年1至12月份、91年1月至8月15日合計25個月又15日租金未付。依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算,共積欠上訴人租金357萬元。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爰以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在250萬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加油站員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蘇于婷 策劃授意下,於89年5月6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接管加油站,並承諾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自加油站員工簽署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實際上已無法占有、支配及經營系爭加油站,被上訴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㈠上訴人出租之加油設備老舊,不堪使用,業經證人 林賢忠
在原審90年重訴字第41號案件中證稱:「(請訊問加油站的設備是否老舊?)設備老舊,加油站本來有10支加油槍,地震後變成2支,其中1支還漏油。」、「被上訴人承租後沒多久,有叫人來看,當時專家有建議要裝穩壓器,但到現在都沒有裝,因沒有裝所以較容易壞,10支會變成2支是因把可用零件拆到可用別台的,可用零件才漸漸變成2台的」(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102頁),證人即估價廠商 鄭力維 另證稱:「當時是機器故障機器我拿回去修,因為機器壞的太厲害,我就建議他們換新的,舊的沒有修我就裝上去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並有張貼故障字樣之加油機照片1紙為憑(同上卷第115頁)。
㈡系爭加油站因設備老舊不堪使用,因此經常需要修理,被
上訴人於88、89年間,代上訴人墊付之設備修繕費即達256,058元,經依民法第429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墊款時,上訴人均拒付,致被上訴人因設備不足,經營更加困難;詎上訴人為造成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之假象,不謀儘速整修設備,竟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動員工於89年5月6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且未經知會被上訴人,自救會員工即接手管理系爭加油站,並承諾支付租金,此業經證人林賢忠於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證述:「自救會是馬太太拿給我們簽的」、「加油站現有2台加油槍可以使用,臺北的總公司沒有管我們,但我們的營業狀況臺北有跟我們要資料,現在我們是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資。」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101頁),並有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第1項載明:「本站所營運現款,自即日起由本站自行向中油公司現金購油、支付員工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等,並確保工作權。」之內容可稽(見同上卷第83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既策動員工簽署「員工自救
聲明協議書」,同意其營業,並由自救會承諾負責支付租金,應視為上訴人已將系爭加油站交由自救會占有、營運,足證被上訴人自系爭加油站由其員工簽署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實際上已無法占有、支配及經營該加油站;而被上訴人縱仍依約給付89年6月份租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員工簽署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時即知情,並同意或予助力,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仍能支配該加油站。
㈣徵之上情,被上訴人於自救會員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
議書」承諾負責支付租金,並接管系爭加油站後,實際上既已無法支配、經營該加油站,被上訴人自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員工時,尚不知加油站員工已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劃授意下簽立自救聲明協議書,故被上訴人縱於該通知函中表達營運、管理之意,尚難因此推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仍能支配、管理系爭加油站:
㈠被上訴人雖於89年5月11日發函通知系爭加油站員工重申
:「對各站一切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各站站長職責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各站務必迅速將89年5月10日止左列
5項分別列表呈報總公司核定…」等語,惟此僅係本於被上訴人與6站加油站業主89年5月10日協調會協議紀錄「按光華公司提報對本公司之增資案未獲通過,經指示由本公司自行籌款繼續經營,依此本公司與業主達成協商於89年
5月23日以前付清租金,今後本公司營運將恢復正常運作,希各站確實配合」(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之意旨,希望加油站員工確實配合,俾恢復正常營運,此為該通知所載明(見原審卷第122頁)。
㈡因系爭加油站員工於89年5月6日簽立之自救聲明協議書,
並未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獲悉上情,故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員工造送報表、配合營運時,尚不知系爭加油站員工已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並接管系爭加油站;迨89年6月以後,因系爭加油站員工始終未填載並送交營業日報表、現金收支日報表等資料予被上訴人核批,經多次督促亦均未加理會,被上訴人始間接得知系爭加油站已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動下,由員工自救會接管、營運。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已於89年5月
10日開協調會時轉交被上訴人留執云云,惟查該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交付自救聲明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89年5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
司員工表達營運及配合管理之意,然因被上訴人於發函時並不知上訴人公司員工已於89年5月6日簽訂自救聲明協議書接管系爭加油站,故尚難遽此推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仍能支配、管理系爭加油站。
(三)被上訴人雖於89年10月1日形式上具名與中油公司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書,惟實際購油營業者係自救會員工,要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仍能支配管理系爭加油站:
㈠系爭加油站員工於89年5月6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承諾
支付租金接管、占用系爭加油站後,為利加油站業務之營運,竟進而霸佔被上訴人之印信及銀行存款帳戶,而依證人林賢忠上開證述內容,加油站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後,既由自救會自己買油、賣油,則系爭加油站雖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9年10月1日與中油公司簽約買油,乃因經營加油站需有購油特許證,始能向中油公司購油營業,故自救會既已接管系爭加油站並霸佔被上訴人之印信,形式上縱仍由被上訴人具名與中油公司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書,惟實際購油營業者乃係自救會員工,並非被上訴人。
㈡況由中油公司供貨聯盟契約書被上訴人負責人欄之簽名筆
跡(見原審卷第135頁),對照89年5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前者字跡明顯與後者不同,足見中油公司供貨聯盟契約書確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實際購油、營運加油站之行為。
㈢雖上訴人辯稱中油公司供貨聯盟契約書,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自救會員工簽署上開供貨聯盟契約書時即知其情並同意為之,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徵之上情,供貨聯盟契約書形式上縱係由被上訴人具名與
中油公司簽訂,惟實際購油營業者仍係自救會員工,要難認被上訴人於該加油站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後,仍能支配管理系爭加油站,自難因此推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租金與其應返還之押租金互為抵銷,應無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將系爭加油站交付自救會使用、收益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至89年6月底止,已履行自己先為給付之義務,因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加油站使用收益權之對待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自89年6月起既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租金與其應返還之押租金互為抵銷,應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依職權調閱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鄉○○路2之13號如來加油站及各項設施,租期自8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萬元,並預付承租保證金250萬元,惟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諸如加油機、加油槍、油槽測試器、電腦連線發票機,皆已逾使用年限,且市面上早已淘汰而無替代材料可供更換,被上訴人雖多次向上訴人反應要求儘速換新,均不獲置理,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劃加油站員工組織「員工自救會」,自89年5月6日起由該員工自救會支配管理加油站,而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於91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承租保證金250萬元,為此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據石油管理法規,經營中之加油站欲變更加油機型式、數量、加油槍數量或油品種類,都必須檢具相關文件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向相關管理單位申請變更,經審核通過再核發新的經營許可證,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加油站許可執照已變更經營主體為被上訴人,相關機具之維修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員工自救會組織係被上訴人與其員工間之問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無關,應認被上訴人於租約合法終止前,仍繼續加油站之經營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租賃契約係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然被上訴人僅給付至89年6月份之租金,尚有89年7至91年8月15日合計25個月又15日租金未付,則以每月租金14萬元計算,共積欠上訴人租金357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租金在25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2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營業稅、應收帳款共1,505,250元本息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如來加油站及各項設施,租期自8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萬元,並預付承租保證金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至23、40至43、102、166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且上訴人參與系爭加油站員工自救聲明,致被上訴人無從為實際之經營,自不再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設備是否老舊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得否因系爭加油站員工自救會之經營,而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換言之,兩造終止租約前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之租金,即上訴人得否以給付租金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權互為抵銷?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原審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兩造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中,就系爭加油設備是否老舊堪用乙情,既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賢忠證稱:「(請訊問證人加油站的設備是否已老舊?)設備老舊,加油站本來有10支加油槍,地震後變成2支,其中1支還漏油。」、「被上訴人承租後沒多久,有叫人來看,當時專家有建議要裝穩壓器,但到現在都沒有裝,因沒有裝所以較容易壞,10支會變成2支是因把可用零件拆到可用別台的,可用零件才漸漸變成2台的。」,及證人即估價廠商鄭力維證稱:「當時是機器故障機器我拿回去修,因為機器壞的太厲害,我就建議他們換新的,舊的沒有修我就裝上去了。」各等語不移(見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102、163頁),並有張貼故障字樣之加油機照片1紙附於該案卷足稽(見同上卷第115頁),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不堪使用,應屬真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設備既不堪使用,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修繕亦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5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即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亦不爭執,是系爭租賃契約確已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無訛。次按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承租保證金返還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明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之承租保證金。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須依據石油管理法規,提出經營許可執照變更之申請及經審核後,將經營許可證返還與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承租保證金乙情;因被上訴人交付承租保證金,係在擔保租金之給付、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所稱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返還,應屬不同之契約所生之債,而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是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的論。
(二)次查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應返還被上訴人承租保證金250萬元,惟既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仍繼續加油站之經營,其間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之租金共357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租金在25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是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之租金357萬元?上訴人得否主張以該租金在250萬元範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承租保證金互為抵銷?當屬接續應予審酌之重點。對此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劃系爭加油站員工組織自救會,占有接管經營系爭加油站,致被上訴人無從為實際之營業,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期間租金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加油站自89年5月6日起之員工自救會組織及運作過程,雖據證人林賢忠於上揭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證稱:「我之前是受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但被告沒有給付租金,我們自己組織自救會,自救會是馬太太(即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拿給我們簽的,被告沒有積欠我們薪資,加油站現有2台加油槍可以使用,臺北的總公司沒有管我們,但我們的營業狀況臺北有跟我們要資料,現在我們是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資。」云云(見該案一審卷第101頁),並有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影本存卷足稽,且卷附之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影本所載租約簽訂及認證聲請,均由蘇于婷代表或代理,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實際上確有參與該加油站之出租經營事宜,證人林賢忠所為上揭證詞尚非無據。然考該89年5月6日簽署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上載「因對外開具之支票發生跳票並積欠其他承租站,如明月潭、明谷潭、永晉、牛埔、中潭、如來等加油站租金及押金,顯已發生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之責,為確保本站員工之工作權及相關權益。本站所營運現款,自即日起由本站自行向中油現金購油、支付員工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等,並確保工作權。」等語,顯見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之林賢忠等人,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始對被上訴人提出自救請求,而屬該自救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則不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有無策劃參與系爭加油站員工之自救聲明,或被上訴人自員工簽署該協議書後,實際上有無占有支配參與經營加油站業務,或有無支給員工薪資,於法皆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原僱主之責任及承租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不論其有無實際控管參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系爭租賃契約既仍繼續對其合法有效存在,該由員工自救組織之營業行為,仍應視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行為,而有支付該期間租金之義務,苟被上訴人認受有損害,亦屬其與自救員工間之糾紛,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徒以因員工自組自救會經營,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有關,而認於員工自救會營業期間,難認屬被上訴人所經營,無庸給付租金之義務,自非有據。
(三)次參卷附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通知各加油站重申:「對各站一切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各站站長職責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各站務必迅速將89年5月10日止左列5項分別列表呈報總公司核定…」等語之通知,依該通知內容既係本於「依據89年5月10日下午3時本公司與所承租之6站加油站業主召開協調會,就協議內容及相關事項並作成記錄供參考。按光華投資公司提報對本公司之增資案未獲通過,經指示由本公司自行籌款繼續經營,依此本公司與業主達成協商於89年5月23日以前付清租金,今後本公司營運將恢復正常運作,希各站確實配合之。」內容,強烈表達營運及配合管理之意旨,則微論該通知於89年5月11日發函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加油站已由員工自組自救會接管營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已發函表示上揭營運及配合管理之意,是縱認被上訴人於發函時尚不知該情,然衡情亦必於發函後未久即已獲悉,始符時下企業經營方式,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既未因上揭「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之簽署而放棄經營,且客觀上亦未就員工自救組織之營業方式,進而積極謀求解決之道,似亦有藉自救員工之經營,期待起死回生之目的,若然而猶謂其已全然脫離系爭加油站之占有支配經營,其誰能信,況被上訴人仍依約給付89年6月份之租金,益見被上訴人明知自救員工之作法,甚或默示同意或予助力,亦不無可能。
(四)再觀諸證人林賢忠上揭證言,系爭加油站員工於89年5月
6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後,雖承諾支付租金接管占用系爭加油站,及由自救會自己買油、賣油云云。惟實際上系爭加油站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9年10月1日與中油公司簽約買油,既有中油公司供貨聯盟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且被上訴人復陳明因經營加油站需有購油特許證,始能向中油公司購油營業等語在卷,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員工自救會苟無其名義之購油特許證,將無從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則被上訴人於得悉員工自救會經營系爭加油站後,如不同意員工自救會之行為,當應出面以各種方法阻止員工自救會以其名義購油料,乃竟不為阻止猶放縱由員工自救會以其名義與中油公司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書,縱該中油公司供貨聯盟契約書上被上訴人負責人欄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亦應認如上所述,係被上訴人明知自救員工之作法,甚或默示同意或予助力所致,而應視為自己有購油並營運加油站之行為。被上訴人徒以員工自救會以其名義與中油公司簽訂之供貨聯盟契約書,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否認有實際參與購油營運加油站之事實,亦無足採。
(五)綜上足認員工自救會經營系爭加油站之行為,既仍應認係被上訴人之實際營業行為,且係於兩造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矧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依約處理,否則逕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合法,自不影響該租約之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可由被上訴人之承租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仍為有效之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則依該判決內容,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7月起之租金,益信而有徵。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計算,因被上訴人僅給付至89年6月份之租金,尚有89年7至12月份、90年1至12月份、91年1月至8月15日,合計25個月又15日租金未付,依每月租金1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尚積欠上訴人租金357萬元,亦堪認定。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357萬元租金債權於25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之250萬元承租保證金債權,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之承租保證金本息,惟因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357萬租金債權,於250萬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之承租保證金本息,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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