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全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丙○○乙○○
之14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迄今仍擔任公司之董事,甲○○則係現任監察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未爭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原審補字卷十頁至十四頁)可參。本件係因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首開說明,應由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擔任公司董事期間,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挪用公司資金投資不動產土地謀利,造成公司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觀其「民事起訴狀」(原審補字卷三頁至七頁)自明;上訴人於本審並未變更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其就被上訴人如何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購置土地,如何造成公司損害等事實之陳述,與在原審時之陳述略有不同,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範圍,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已有變更,即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云云,核係誤會,併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乙○○、丙○○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期間,擔任渠公司之董事。渠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係關於各種通訊器材、電話設備等之買賣、進出口等業務,所營事業,並無投資不動產項目,詎被上訴人等竟利用掌握公司經營權之機會,未經正式召集董事會即私自挪用公司之資金炒作土地,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丙○○具名為承買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之高價,向訴外人 王洪城 購買總價值未達四千萬元,坐落台南縣○○鄉○○○段四八
0、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七、四八八、四八九等六筆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而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作為投資炒作土地,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其中並以渠公司全部資產二千三百萬元現金支付 王洪誠 ,餘款四千萬元則以人頭戶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抵押借款,致渠公司受有二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均係渠公司之董事,其等執行業務,未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且其等處理委任事務,因上開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等對渠負賠償責任。爰就渠所受損害中保留其他請求,僅就三百萬元部分先行訴請賠償;為此,本於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戊○○或丁○○或乙○○或丙○○給付三百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渠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或丁○○或乙○○或丙○○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戊○○抗辯:公司買土地準備建廠之決議,伊有參加,並經七個股東,即丁○○、甲○○、 王清山 、 陳嘉銘 、乙○○、丙○○及伊個人全部同意並簽名,會議記錄均係由甲○○、王清山保管等語;被上訴人丁○○抗辯:伊非實際掌控公司經營權之人,且未曾因公司購地一事被通知開會,亦未參與任何董事會決議購地,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伊與上訴人公司同係受害人等語;被上訴人乙○○、丙○○則以: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有七人,即丙○○、戊○○、王清山、丁○○、乙○○、甲○○、陳嘉銘,前五人為董事,後二人為監察人,至於其他人則屬於隱名股東。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農地時,正值台灣土地價格在最高點附近,其後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由債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承受時,恰在土地價格谷底之時,難認被上訴人即有造成公司損害,況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並交付購地之款項。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私自挪用公司資金購買土地,並以土地抵押借款四千萬元,其中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遭被上訴人等挪用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其上開指訴事實,刑事部分並經台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丙○○授權 沈宗賢 購買系爭農地,係經全昇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且目的又在供全昇公司日後建廠之用,主觀上無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全昇公司之犯意,並無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在案;原審判決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另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乙○○、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係關於各種通訊器材、電話設備等之買賣、進出口等業務;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具名為承買人,以六千三百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王洪城買受系爭農地,而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補字卷八頁至五三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字卷一三0頁至一三一頁)存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戊○○、乙○○、丙○○等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係渠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時,明知公司不得經營未登記事項之業務,且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竟決議向第三人以六千三百萬元高價,買受價值不高之系爭農地,並予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復以渠公司資產支付二千三百萬元現金,致公司受有二千三百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農地買賣是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被上訴人等執行董事職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是否逾越權限?是否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擔任董事,決議以高價購買價值未及四千萬元之系爭農地,並挪用上訴人公司全部資產二千三百萬元現金交付出賣人,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農地於八十五年間之公告現值不高,其後經法院拍賣時之鑑價亦低,且向第三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貸款所得四千萬元中,部分款項流向原審同案被告沈宗賢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農地之地價謄本(本審②卷五八頁至六三頁)為其論據;然查:
(一)系爭農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出賣人王洪城、買受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其中:
⑴契約書第二條記載:「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六千三百萬
元,於本契約成立時由乙方(按即丙○○)即付一百萬元予甲方(按即王洪城)作為定金。其餘價款: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付一千二百萬元(全數由見證人沈宗賢負責代償第二順位之借貸款項。第二順位之清償所有證明文件乙方交由甲方收訖【沈宗賢、出賣人王洪城蓋章】)。②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付五百萬元(已收訖未另給據)【出賣人王洪城蓋章】。③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付五百萬元(已收訖未另給據)【出賣人王洪城蓋章】。④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已全部付清尾款一千萬元」等語。
⑵又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並記載:「①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乙方支付一百萬元予甲方收訖。②甲方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章,乙方負責代償第二順位一千二百萬元。③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時,乙方交付五百萬元,④案件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時,乙方交付五百萬元。⑤登記完畢後乙方交付一千萬元及代償官田鄉農會抵押權三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之部分款項,以本票作為憑證。⑥官田鄉農會所借款之全數利息,以立約日至本案登記完畢日之中旬日為基準日,之前由甲方負擔。之後由乙方負擔」等語,此觀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其他特約事項」欄之記載至明(原審訴字卷一三0頁至一三一頁─原本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2-1偵查卷一九一、一九二頁)。
⑶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農地買賣之總價款
六千三百萬元中,買受人丙○○於農地過戶前,係支付一百萬元訂金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一日各支付五百萬元現金,併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尾款之一千萬元本票。至於系爭農地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官田鄉農會之三千萬元借款債務,約定由丙○○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債務則作價一千二百萬元,由見證人沈宗賢負責代償。堪信買受人丙○○實際支付之現金僅為一千一百萬元,並非二千三百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係以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給付二千三百萬元買賣價款云云,與實情相左,已難謂合。
(二)又系爭農地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訴外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 沈石長 ;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下,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沈石長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清償,而於同年月五日辦理塗銷登記,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抵押權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二百萬元。嗣乙○○為供北電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之債務擔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勁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騰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補字卷一五頁至五三頁)。
(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乙○○以系爭農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而以第三人 沈銀彰 名義為借款人,並由被上訴人丙○○、乙○○及原同案被告沈宗賢、訴外人 曾文松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借款用途為購買土地之名目,向第三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申請貸款四千萬元,經該農會評估系爭農地之總值為六千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而准貸四千萬元等情,此有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官農信字第0九五00五0一三七號函檢送包括借款申請書、借據、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內之相關申貸資料在卷(本審㈠卷八十頁至一一0頁)可參。至於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核准本件訴外人沈銀彰貸款後,撥款之四千萬元中,由當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第三人 鄭昆琳 積欠該農會之擔保放款三千零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則分別匯款一百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至訴外人沈宗賢所有一銀麻豆分行、下營農會帳戶,及清償沈宗賢積欠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之擔保放款五百零二萬三千百八十二元,併提領現金十三萬元乙情,則有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官農信第0七九號函檢送「往來情形表」及相關撥款、提領支出傳票、取款憑條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偵查卷七六頁至八八頁(函文及「往來情形表」另行影印附於本審㈡卷六五頁、六六頁)。
(四)又第三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因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法院對於沈銀彰、沈宗賢、曾文松、丙○○、乙○○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南地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促字一四三0三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其後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並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於系爭農地為強制執行。台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九七號受理後,經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鑑價結果,系爭六筆土地總價值為三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 嗣迭 經法院減價拍賣均無法拍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公告行特別拍賣程序三個月亦無人應買,依法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已由執行法院逕發債權憑證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動產價值鑑定書、拍賣公告、債權憑證等文件之上揭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五)綜上各情:⑴本件被上訴人丙○○代表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以六千三百萬元買入之系爭農地,經第三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評估結果,確值六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並無高估情事,此情參諸乙○○為供北電公司之債務擔保,而於八十七年間再次提供系爭農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勁騰公司乙情,更見如此。參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每低於市價,上訴人以系爭農地於八十五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逕認系爭農地於八十五年間之市價不及四千萬元,即嫌速斷。此外台灣地區之土地買賣市場,於八十五、六年間交易活絡,買賣成交之價格相對較高,其後歷經市場景氣低迷,土地價格大幅滑落,類似八十
五、六年間之土地高價行情不再。系爭農地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囑託鑑價時僅值三千餘萬元,雖係真實反應土地交易市場歷經衰退後之行情,惟亦難據此逕認即係系爭農地在八十五年間之實際價值。是系爭農地於買入時確有六千三百萬元之價值,即難認擔任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等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可言。
⑵再證人沈石長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供證:「沈宗賢帶陳順
興拿土地借二胎,伊將一千萬交沈宗賢出借,後來沈宗賢說要另外貸款,所以同意先塗銷,經過一年再還款」等語(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偵查卷三九、四十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六八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沈宗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匯入其帳立之款項係其向沈石長所借」等語(本審①卷二一五頁)尚無不合;且沈宗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八百零四萬元予沈石長收受乙節,並有沈宗賢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提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存卷可稽(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偵查卷一三二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八三頁),參以沈石長所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確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塗銷,則其二人供述上開款項既係沈石長同意轉而出借予原審同案被告沈宗賢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信採。
⑶又系爭農地買賣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沈宗賢負
責代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事宜,縱沈宗賢實際並未交足一千二百萬元予沈石長,然系爭農地買賣雙方原即約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以一千二百萬元計算,買受人並未因沈宗賢未實際付款而受有利益,訴外人沈宗賢雖受有利益,此項利益係減少出賣人應得之價款,被上訴人丙○○既未以上訴人公司資金為額外支付價款,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⑷復參上訴人於當時係為經營電訊「二哥大」業務,為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股東王清山所證述,已如上述,而台灣地區經營「二哥大」於當時固然有其市場,惟未久即為「大哥大」通訊業務取代,迅即退出市場。被上訴人等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經營「二哥大」通訊業務,而為購置土地,難認係為炒作土地謀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擔任其公司之董事,竟炒作土地謀利,其執行董事職務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等上開買賣系爭農地行為,逕認被上訴人等與出賣人串謀勾結,以掏空公司二千三百萬元云云,惟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核係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九、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並無投資不動產項目,詎被上訴人等人竟利用掌握公司經營權之機會,未經正式召集董事會即私自決定挪用公司之資金炒作土地,其執行董事之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依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登載僅七人,此觀上開卷附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審補字卷九、十一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函(原審訴字卷一0三頁至一0四頁)至明。然上訴人抗辯其公司股東人數不僅於此,而證人 陳柏縉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伊於八十五年左右加入為全昇股東,丙○○找我加入的,丙○○會打電話通知伊開會,但伊都沒有去參加。丙○○說發起人才有登記為股東,伊是不記名股東」等語(本審㈠卷二0九頁)。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除股東名冊列載之七人外,其他人屬於隱名股東之事實,併訴外人陳嘉銘(上訴人之原始股東之一)及被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陳嘉銘供陳:「七位股東有另外去找暗股」;丙○○亦供承:「當初原始股東有七人,我也有找暗股」等語(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偵查卷八四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七二頁),此外原審同案被告沈宗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供陳:「我只是插丙○○的股份,交給丙○○八十萬元」等語(本審①卷二一二頁),綜參上情,堪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係以記名股東為主,而以其餘投資人為隱名股東,則被上訴人等執行董事職務時,對於隱名股東之權益亦應一併注意,自屬當然。
(二)又訴外人陳柏縉(原名 陳明發 )前向台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嘉銘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受理後,被上訴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提出其上由出席人員: 李源堂 、沈宗賢、 陳晉男 、 莊佳忠 、乙○○、甲○○、王清山、 陳振芳 、戊○○、丙○○、 姜德基 、丁○○、 劉美月 、 陳信龍 、朱先進、 張春蓮 等人簽到,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其上記載:「工作報告:...。㈢報告公司購置土地轉投資情形。...。討論提案與決議:⒉通過:公司股數以轉投資購○○○鄉○○○段○○○號等六筆面積3497坪之土地案。⒊通過:
公司股數以100股股數分配案及土地購地之價款,如公司不足時,將以100股之分配百分比之計算通知各股東繳納之。」乙節,此有上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2-1偵查卷一六一頁至一六六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㈡卷七三頁至七八頁)可按。
(三)即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場供證:「伊後來成為北電公司股東。伊沒有找暗股。全昇公司因經營不善,股東資金打七折變為北電(股東)」等語(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卷九六頁反面至九七頁反面─另影印附於本審㈡卷八一頁、八二頁)。至於證人王清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當時開會是報告營運的事情,當時是經營二哥大,開完會後不到一個月就沒有營運。開會大約有十幾個人,有些是股東的家屬參與,當時有簽名。」等語(本審㈠卷二一0頁)。
(四)至於系爭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出賣人王洪城、買受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下乙節,則有上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五)綜上:⑴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甲○○,及股東王清山均不否認參與
該次股東大會,惟否認上開股東會紀錄之真正,然上開股東大會召開時間在購置系爭農地之後,且大會紀錄內載主席:「報告公司購置土地轉投資情形。」,並已明確載明購置土地地號及面積等明細,其召開股東大會時間併為籌湊資金,以支付農地價金,與購買系爭農地之流程亦相契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公司帳戶充作購買土地資金之事實,並有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六六頁)可佐,堪信甲○○、王清山等人於參加上開股東大會時,應已知悉股東大會決議事項包括購置系爭農地事宜者亦明,雖其等於事後證述不知情云云,要無足採。
⑵又上開股東大會之召開,就討論購置系爭農地一事,核係
被上訴人丙○○等董事,預備供作廠房使用而購置系爭農地後,提請股東大會予以追認之性質;是就購置土地事項既經召開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等執行董事職務即無逾越法令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可言。
⑶又證人王清山已證述:上訴人公司當時係經營二哥大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丙○○原係為購置建廠土地,並非炒作土地謀利者,已如上述,參以台灣地區於八十五、六年間,經營「二哥大」之通訊業務固有其市場,惟受限於各項不利因素,未久即為「大哥大」之通訊業務所取代,而迅即退出市場。被上訴人等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經營「二哥大」通訊業務而購置土地,其後因市場關係而退出該項業務,核係負責公司經營決策之人決策有無失當問題,縱因之造成公司之損失,若綜觀「二哥大」通訊業務之遭「大哥大」通訊業務所取代,係由市場競爭結果論之,尚難逕認決策者個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擔任公司之董事,處理公司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丙○○、乙○○等人於購入系爭農地後,隨
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包括記名股東及未記名之隱名股東在內之全體股東大會報告購置情形,並提請討論及追認通過,縱被上訴人等人執行董事職務時未及先行開會研商,惟既於事後經全體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亦難認被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有何逾越權限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執行董事職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同無足採。
十、第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執行董事職務時,為購置廠房之用,而由被上訴人具名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農地,於事後並提請包括記名股東及未記名之隱名股東在內之全體股東大會追認,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且其等以六千三百萬元購置系爭農地作為廠房之用,並無高估情事,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公司利益情形,雖其後所經營「二哥大」通訊業務因市場關係而停業,負責公司經營決策者之縱因決策失當造成公司之損失,非關被上訴人董事之個人因素,亦難認被上訴人等人執行董事職務,處理受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過失或逾越職務行為,致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情事,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逾越權限,由被上訴人丙○○具名,以六千三百萬元之高價向第三人購買總值未達四千萬元之系爭農地,以炒作土地謀利,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並以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產二千三百萬元現金支付第三人,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者,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戊○○或丁○○或乙○○或丙○○給付三百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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