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皓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紅色藥錠壹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壹叁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貳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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