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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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下列之罪,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㈠受刑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號案件(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
㈡受刑人另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二號、第一六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茲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