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二人,採內標制,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之合會一會份(另一會份已轉讓他人),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繳付原告首會會款二萬元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次標會期日以二千元之標息得標,並收受合會金十六萬二千元,其後被告僅繳付八十七年五月份會款一萬八千元,其餘應付會款,均由原告墊付會款,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原告代墊會款之利息(以每月二千元計算至會期屆滿止)合計二十萬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合會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紀進欽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據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不爭執其於八十七年間參加原告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失業,以致無力支付會款,嗣由原告將其會份頂讓他人,惟抗辯被告並未標取其會金,自無給付會款之義務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二人,採內標制,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之合會一會份(另一會份已轉讓他人),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繳付原告首會會款二萬元,其後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五月份繳付會款一萬八千元,此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會會單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次標會期日以二千元之標息得標,並收受合會金十六萬二千元等語,被告否認有何得標之事實。經查,證人紀進欽到庭結證稱:伊亦參加原告為會首所召集之上開合會一會份,即會單上所載編號第十三號會員,且伊與被告曾為同事,被告確於第一會次即得標,伊並當面直接給付會金八千元予被告等語,核與原告提出會單所載相符,被告未到場為辯論,審酌被告不爭執其為會員之事實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合會即俗稱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乃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或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合會,是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同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合會關係,係成立於修正後民法施行前之八十七年三月間,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及最高法院向來判例之見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則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為系爭合會會員,並於首次標會會期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得標並收取會金十六萬二千元(已預為扣繳八千元之會款),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約按期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死會會款一萬元予原告,連同首會會款一萬元,被告應付會款總額合計二十一萬元,而被告共計已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元(八十七年三月繳首會二萬元、八十七年四月扣繳八千元、八十七年五月繳一萬八千元),是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會款十六萬四千元。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繳系爭會款至合會期間屆滿當期止之利息,經查: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被告應於標會期日每月十日繳付當期死會會款一萬元予原告,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又是項會款債務並未經約定利息,原告逕主張以原標息即每會期(月)二千元計算,非有依據,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被告所繳之前計款項,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已不足額四千元,其欠繳之會款,計算至系爭合會會期屆滿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當期,其利息合計為五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4,000X5%/12X17=283(元)10,000X5%/12X(16+15+14+...+1)=5,667(元)
283+5,667=5,950(元)又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於會款本金十六萬四千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其計算至系爭合會會期屆滿當期之利息,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其中會款本金十六萬四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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