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因在台北市北投區「金明賓館」召妓認識甲○○,明知自已資力窘困無清償能力,且知悉甲○○智識較低無正當職業企盼投資理財牟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多次向甲○○佯稱欲投資事業、獲利甚豐、需要資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金明賓館」等地陸續數次交付丁○○款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包括利息合計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丁○○於收受現金後隨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予甲○○作為擔保,總計票面額為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嗣甲○○屆期提示支票詎不獲兌現,丁○○亦避不見面,甲○○查詢投資事業不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八十一年間自告訴人甲○○處收受款項,且簽發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初於偵查中辯稱是借款後周轉不靈,嗣又辯稱: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認識告訴人,提及投資己○○○之事,數日後告訴人主動表示欲參與請被告代為聯絡,接洽結果每十萬元每日可分紅利二千五百元,告訴人乃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提交予賭場,告訴人恐賭場倒帳乃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並應允給付被告百分之二十之酬勞,嗣八十一年七月間賭場發生事故,將投資金額襲捲一空,被告並未有何詐欺犯行,至於開立支票之時間,或稱在八十一年五月間收受款項後開的,金額是一天一天算的(見原審易緝卷第七十七頁暨歷次辯護意旨狀);或稱是到期日前幾天開的票,是一期一期算的(見原審易緝卷第三十七頁),又附表編號九至十三號之支票與本案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間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且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實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被告所簽發支票十三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即供稱:「(問:何時開始向她借款?)在八十一年九月」(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問:是否共向她借了二百四十四萬多?共開了幾張支票?)金額我不清楚,支票之張數也不清楚,只知其中有一張空白支票。」(同上卷)。核與告訴人甲○○所陳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相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甲○○有向伊調借現金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一年九月中旬借十萬,第二次也是八十一年九月中旬約隔一個星期借二十萬,第三次是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借七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是伊向伊母親借的,由其母將二筆定存解約的錢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領出,有明細分類帳可據;三十萬元也是從伊母親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戶頭提出來的,這一百萬元是甲○○向伊借的,甲○○說是她朋友要做生意投資開酒店要用的,伊不是借錢給被告丁○○。被告丁○○有簽發五張支票給甲○○轉給伊,其中四張是本金,一張面額九萬三千元是利息,原審附表九至十三之支票一百零九萬八千元是被告丁○○簽發給甲○○的,甲○○再拿給伊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並有彰化銀行定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支票五紙影本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以後至同年十月間,洵可認定。
(三)另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後隨即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間沒有再經過換票之情,迭據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陳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易字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而被告交付告訴人系爭支票既在作為告訴人付款之擔保,衡諸常情,交付款項與支票時間,若非同時,亦緊接交付,始得發揮支票擔保之功能。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十月六日先後向戊○○○○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領空白支票,各次領取之空白支票起迄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原審誤植為七○二九五一號)至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至0000000號,有戊○○○○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一十七日東北八九字第○一九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卷第一二○頁之一)。準此,被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六、八號之支票係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向銀行領取;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至十三號之支票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始向銀行領取。從而,被告交付告訴人支票之時間顯然應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應堪認定,被告及歷次辯護意旨所辯在八十一年五月簽發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是以,被告既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的時間應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並非在八十一年五月間,此點核與被告於偵查初訊時自白「借款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間」互相吻合(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雖改稱:告訴人在八十一年五月間交付款項云云,應係為附合賭場之說之託詞,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四)本件交付款項的原因,告訴人主張被告以投資為由借款,並未有投資賭場之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九月,被告在收受借款後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嗣改稱:被告向伊借錢時騙我說要投資長安東路七十五號之一奇緣鋼琴酒吧,伊後來去查並無此事,可見是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八十一年九月開始向告訴人借款,金額伊不清楚,支票的張數也不清楚,嗣另改稱:是幫告訴人投資到賭場去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稱:是告訴人要我將錢轉交給賭場(見原審易緝卷第三十七頁),復稱:伊亦有投資,伊個人沒有出資,銀行帳戶沒有提款紀錄,有些是向我姑姑、媽媽及朋友拿的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並提出提出剪報乙份為證,然觀諸該報導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報導所載賭場之事自應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前發生,而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告訴人既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始交付被告款項,告訴人顯然不是因為欲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更有進者,該賭場既在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已發生變故,果若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如何可能在明知賭場逢變未克還款之後,再到銀行申請支票開票予告訴人,自任發票人,對告訴人擔負起投資賭場之還款責任,甚且在賭場逢變後償還範圍除本金之外還再計算紅利作為發票額(見原審易緝卷第八十二頁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供述)?或者,還獨立開出支票專為支付紅利(見原審易緝卷第三十七頁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供述)?被告辯稱投資賭場乙節,關於如何投資、分紅,與交付被告之資金、支票互核多所矛盾,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談及投資賭場之事,然經公訴人詰問結果,證人與被告對於當時情形供述多所齟齬,例如被告與丙○○、告訴人相見之經過、地點、在場人數、如何離開、離開後所至之處所等情,甚至二人所供丙○○投資賭場之數額亦不相同,證人丙○○證詞多有瑕疵,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確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確曾投資賭場之證明。綜上,就交付款項之原因,被告所辯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投資賭場等情,核與調查結果相違,應屬託辭,洵不足採;而告訴人所供陳在八十一年九月間付款之事實,業經證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有卷附支票可據,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生退票,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總計未經註銷之退票多達二十五張,金額達四百五十萬零三百元,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票字第三九六一號函、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昌八九東北字第○一三七○號函暨其等檢附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簽發交付告訴人退票之支票張數高達十三張,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資力已生困窘且無清償之意,灼然明甚。另查:1‧告訴人甲○○迭稱:是被告說可以投資生意很好賺,伊才出資的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彼時曾向伊借調一百萬元,說是要借給被告作生意投資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九十七頁)。足證告訴人乃相信被告將所借得款項用於投資之說詞,誤認被告將會返還借款,始出借前開款項。2‧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稱:被告說有投資酒店,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是否帶告訴人至酒店」,所供雖與前述未臻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十五頁反面、易緝卷第九十一頁),然被告逃亡被通緝數年始到案,告訴人對於八年之前即八十一年間發生事實經過未能明確記憶,核屬人之常情。而被告確有「以投資為名」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事實,應堪確定。3‧再者,被告「以投資為名」而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無論投資賭場或投資鋼琴酒吧,卻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等情,已堪認定,亦即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顯係詐偽,無非係向告訴人取財之託詞而已,被告施用詐術,至為明確。另徵諸告訴人低學歷且從事特種行業、企昐投資以取得報酬之背景,被告趁此情形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牟利,自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亦極明顯。4‧此外,關於被告所辯先前曾返還告訴人五十四萬八千餘元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那是以前所借之款項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經核與本次「以投資為名」而詐借款項之事實並非同一,自無礙於本件詐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業無資力猶消極隱瞞此等事實,且積極佯稱虛偽之投資名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自有詐欺之犯行。
(六)至於被告詐欺金額,除公訴人起訴範圍外,另有一百零九萬三千元,業據告訴人及乙○○證明,被告辯稱此部分是乙○○投資賭場云云,證人乙○○則證稱系爭款項是告訴人向伊借調後交付被告,伊並未投資賭場等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支票共十三張,面額達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有支票十三張附卷可稽,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告訴人稱除其中十五萬元為利息外,餘均為本金,而證人乙○○證稱附表編號九至十三之支票,係告訴人甲○○向其告借,轉借被告該支票亦是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交予伊,其中編號十三面額九萬三千元為利息,是該款項之貸與人應係告訴人而非乙○○,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九至十三之支票與本件無涉云云,尚非可採,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小於票面額而係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應堪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詐欺之時間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起,尚難認定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再犯本案,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累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非微及事後仍多方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
一AH0000000號八一年十月二五日十五萬元
二AH0000000號八一年十月二六日五萬元
三AH0000000號八一年十月二六日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四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五日十萬元
五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八日十萬元
六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八日一百五十萬元
七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萬元
八AH0000000號八一年十月三十日十萬元
九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
十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萬元
十一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萬元
十二AH0000000號八二年一月十五日三十萬元
十三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萬三千元,被告嗣後另改稱:是幫告訴人投資到賭場去,告訴人恐賭場倒債才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云云,至於開立支票的時間,或稱在八十一年五月間收受款項後開的(見原審易緝卷第七十七頁暨歷次辯護意旨狀);或稱是到期日前幾天開的票,是一期一期算的(見原審易緝卷第三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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