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該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玖點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不起訴起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交流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點四五公克。甲○○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五五七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二四六○九號檢驗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九點四五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不起訴起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乙份在案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由公訴人依本院裁定再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竹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總字第○一四一六號函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九點四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