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潘維成 律師被告 鋐茂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鋐茂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赤村六鄰六十二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一博有限公司(下稱一博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五九0等四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全部建築物給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嗣被告一博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原告乃就該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被告一博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法院測量時,提出租賃契約書,稱該查封不動產為另一被告鋐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茂公司)所使用。惟被告一博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曾就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訂立切結書,載明「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又被告一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院查封時亦未說明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鋐茂公司自八十二年承租至今,皆未在會計表冊上做給付租金之記載,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鋐茂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在地皆未在系爭租賃契約上;況且,被告間之租金多年未曾調整,與日常生活習慣悖離,可見被告一博公司顯係為阻擾拍賣後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與鋐茂公司通謀偽造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謀而為虛偽意思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一博公司與被告鋐茂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則其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又查被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將影響原告就被告一博公司之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並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可能而致債權無法取償,故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測量筆錄影本、切結書、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公司登記資訊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二、被告鋐茂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一博公司和被告鋐茂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為三萬二千元,租金皆係被告鋐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現金給付,未使用票據支付,交付地點都在被告一博公司工廠內之辦公室交付,交付剛開始有簽收,熟識後即無簽收,當初承租係要做軍方的產品,諸如減摩襯套、藥包布等。至於被告鋐茂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在地雖非租賃契約上之地址,但被告鋐茂公司是在系爭租賃地址搭蓋廠房。查封時,被告鋐茂公司並未在現場,故未提出租賃契約。至於被告間租金幾年來皆未調整,係因甲○○與被告一博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前曾係台北工專同學及利台紡織廠同事,故租金皆未調整。此外,被告鋐茂公司並未在會計表冊上做給付租金之記載。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匯款回聯條、訂購軍品合約、聯勤第二0二廠簡便行文表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會員證書、匯款委託書、出貨單影本各二份,現場使用位置配置圖影本三張、裁料試驗報告單影本六張、送貨單影本七張、照片八張。
三、被告一博公司方面:被告一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一博公司和被告鋐茂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為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間,被告鋐茂公司皆係以現金支付租金,未曾使用過票據,每次租金皆是由甲○○送來的,交付租金時剛開始時有簽收,後來熟識後即無再簽收;租金有時係乙○○○簽收,有時係丙○○簽收。交付租金之地點都在工廠,現場在做印花、印布及鞋子等物。此外,被告一博公司當初向銀行貸款時,因急著要用錢,故未注意到切結書內記載之內容。至於查封時,被告一博公司固有在現場,惟因當時查封人員並未問及被告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當場亦未提出租賃契約。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一四四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一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博公司無力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原告乃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五九0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然被告一博公司於法院測量時竟主張系爭不動產另租予被告鋐茂公司使用。惟查被告一博公司曾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不動產於提供抵押,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一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院查封時,亦未說明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被告鋐茂公司從未在會計表冊上做租金記載,且被告鋐茂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在地皆未在系爭租賃契約上;此外,租金多年未曾調整,可見被告間係通謀意思表示訂立租賃契約,由於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否,影響拍定與否及拍定價格,為此提起本訴。被告鋐茂公司則以其和一博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鋐茂公司是在系爭租賃地址搭蓋廠房。又查封時,被告鋐茂公司並未在現場。至於被告間租金幾年來皆未調整,係因甲○○與丙○○以前曾係同學及同事,故租金皆未調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一博公司係以其和鋐茂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一博公司當初向銀行貸款時,因急著要用錢,故未注意到切結書內記載之內容。至於查封時,惟因當時查封人員並未問及被告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當場亦未提出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博公司無力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原告乃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五九0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然被告一博公司於法院測量時竟主張系爭不動產另租予被告鋐茂公司使用。惟查被告一博公司曾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不動產於提供抵押,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因急著要用錢,故未注意到切結書內容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上記固記載「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銀行和貸款戶間之定型化契約,而定型化契約通常係企業事先就契約條款印製,再由消費者於契約上簽名,一般消費者在簽訂此類契約時,通常不會詳細注意契約內容,故被告抗辯向銀行貸款時,因急著要用錢,未注意到切結書內記載之內容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尚難以上開切結書內定型化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
四、次查,原告主張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查封筆錄,被告並未當場提出租賃契約,待法院測量時,始提出租賃契約乙節,亦據提出查封及測量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一博公司辯稱當天查封人員並未問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鋐茂公司則辯稱查封當天未在場等語。經查,被告一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七九四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一博公司及乙○○○等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即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查封當場提出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一博公司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當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二公司皆未在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0八一一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七九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一博公司既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另案查封現場即提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且被告二公司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一博公司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當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又未在現場,無從提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故原告尚難據被告於測量當時始提出租賃契約書乙節即認定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鋐茂公司從未在會計表冊上做租金記載,且被告鋐茂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在地皆未在系爭租賃契約上;此外,被告間租金多年未曾調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鋐茂公司另外抗辯其係在系爭土地搭蓋廠房,且被告間法定代理人皆係同學及同事,故租金皆未調整等語。經查依被告鋐茂公司其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分別係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鋐茂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則為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故被告鋐茂公司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時,尚未承租系爭不動產,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所在地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所在地,自不可能與本件租賃契約之地址相同,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又租金調整與否,係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況且被告二公司間之法定代理人既曾經係同學及同事,則租金縱使久未調整,亦屬當事人間基於情誼所致,原告亦難據此即主張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無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鋐茂公司從未在會計表冊上做租金記載乙節縱使為真,惟按會計表冊之製作與否係屬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實際上租賃關係存否尚無必然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屬無據。
六、末查,被告主張被告間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乙節,亦據被告鋐茂公司當庭提出租賃契約正本(核閱無訛業已發還)、匯款回聯條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乙紙、現場使用位置配置圖影本三張、照片八張、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且被告二公司間經本院就租金數額、給付方式、給付地點、給付時是否簽收、實際給付之人、被告鋐茂公司生產產品等問題隔離訊問,兩者所陳述亦大致相同。又依原告提出之租賃現場照片,內有機械、辦公室及布料等物,與被告二公司間就被告鋐茂公司生產產品所為之陳述及原告提出鋐茂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營業項目皆屬相符,堪認被告抗辯被告間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為真實。此外,復查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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