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閎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閎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游閎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閎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經其同意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閎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871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其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偉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