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同路14號前(即台一線省道南下2.6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行駛;另同案被告 洪宏銘 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由道路外行人道同向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方世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諶銀珠 ,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正逢同案被告洪宏銘貿然駕車駛入車道,告訴人方世民見狀往左側閃避之際,被告陳天佑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車輛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方世民所騎機車後車尾,告訴人方世民及諶銀珠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方世民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肘、左手、左膝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諶銀珠則受有頭暈、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天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洪宏銘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天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天佑與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並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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