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環市○路○○○道A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額、左踝、雙膝挫傷及左右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