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24號
97年度易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5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一)經由乙○○自蘋果日報上得知收購帳戶之事告知後,於民國96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97之6號之住處樓下,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何厝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宋雨星 」及高姓女會計等2名女子,於96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訛稱:已抽中「香港富士康電子公司」所辦理20周年摸彩活動之第3獎,港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需先匯海外信託代辦費用63,000元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63,000元至丙○○之前開何厝郵局帳戶內。(二)於97年5月11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向不知情之 洪凱斌 所借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洪凱斌之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以「東森購物人員」之名義,於97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前向「東森購物」購買茶葉之付款方式有誤,需作變更等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至37分間,依指示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洪凱斌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之內容相符,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屬實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所有上開何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向不知情之洪凱斌借得之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7、8月份向洪凱斌借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在保險公司服務,公司規定所屬之服務客戶續期保費只允許用ATM提款機轉匯或用支票存入回繳公司,但當時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洪凱斌借用台新銀行帳戶,且伊於97年2月下旬將其所有之車輛賣予友人,並用洪凱斌之帳戶匯款,之後因雙方工作忙碌未能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返還予洪凱斌,伊怕忘記密碼即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並將密碼、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伊的機車座墊裡,嗣於97年5月12日早上出門工作前,發現機車座墊下之物品均遭竊,伊即通知洪凱斌至台新銀行掛失前揭帳戶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訴狀書中供稱:伊於97年5月1
2日出門工作前,發現放置機車座墊下之向洪凱斌借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的小紙條遭竊之詞(見本院卷頁46),已與其在警詢時所供述:伊原本於97年5月12日準備前往銀行將剩餘之700元領出,才發現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已遭竊,因前晚(即97年5月11日)機車被撬開,但沒報警之詞(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8020號卷頁7)不相一致,足見被告前後反覆其詞,且其無法合理解釋何以發現遺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未即進行報案遺失程序,又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寫有密碼之小紙張確實置放於機車座墊並已遭竊之事,是被告辯述證人洪凱斌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遭竊之詞,已非可遽信之。
(二)、又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
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被告所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未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並無可取。
(三)、另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需要使用
帳戶,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向洪凱斌以借用帳戶匯款名義,於取得洪凱斌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以遺失為由,無法返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予洪凱斌,應認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信。且上開犯罪事實(二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附卷足佐,且據證人洪凱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借予被告之事屬實在卷,復有被告與證人洪凱斌間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足憑,並有證人洪凱斌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上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何厝郵局帳戶及向證人洪凱斌借得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分別使被害人丁○○、甲○○因此被詐騙63,000元、100,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僅能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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