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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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世良 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世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
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工作薪資不穩定,配偶長期無工作收入,為維持家庭生計,不得已向各債權人借款,迄今尚積欠包含房屋抵押貸款1,935,481元在內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369,901元,而債務人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51,000元,但每月除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17,000元外,尚須負擔㈠聲請人個人部分:交通費2,240元、膳食費2,880元、家庭電話費7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水費347元、電費273元、勞保費497元、房屋稅260元、所得稅680元、有線電視視訊費560元、健保費2,083元(包含債務人與眷屬共4人)、雜支預備金500元;㈡配偶 藍青翠 部分:膳食費6,000元(包含2子)、家庭生活用品
500元、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機車燃料稅及牌照稅100元、個人衣物雜支300元;㈢長子 余豪軒 部分:學費3,000元、午餐費800元、交通費630元、零用金200元、書籍文具共500元;㈣次子 余豪崴 部分:學費466元、午餐費550元、零用金100元、書籍文具500元,以上合計27,166元。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遂於民國97年6月23日備妥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不料,另一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逕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薪資,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柏字第40326號核發收取命令,債務人知悉後,旋於同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兆豐產險公司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之表示,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銀行,然兆豐產險公司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經債務人以電話詢問,兆豐產險公司乃於同年8月11日以兆產(97)意理字第0565號函文,表示其非金融機構,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拘束,礙難同意延緩執行云云,惟查兆豐產險公司為臺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會員,亦經列入金融機構成員,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之金融機構無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視為債務協商不成立;且另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之聲請後,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亦視為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於協商期間內債權人兆豐產險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桃園地方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請求延緩執行未果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執97年司執柏字第40326號執行命令、同院永執97年司執柏字第48837號執行命令、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兆豐產險公司兆產(97)意理字第0565號函文等可佐,堪認為真實。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以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97年6月24日向臺灣銀行請求協商(以臺灣銀行收受請求協商書面之日為請求協商日),兆豐產險公司已在債務人請求協商前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且不同意延緩執行,依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協商不成立。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3,369,901元(含房屋貸款),每月收入約5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
五、債務人主張其配偶藍青翠長期無工作收入乙節,有藍青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應為可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房屋貸款本息17,000元乙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7年10月17日嘉義營字第09700042781號函附卷可按,應為真實。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㈠個人交通費2,240元、膳食費2,880元、勞保費497元及雜支500元部分,尚合於常情,應為可採;㈡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水費
347元、電費273元、房屋稅260元、所得稅680元、健保費2,083元(包含債務人與眷屬共4人)等,亦有收據可按,且均未逾通常生活花費之金額,應為可採;至家庭電話費
700元中之ADSL電路租用費170元及HiNet網路租費149元,以及有線電視視訊費560元,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不能認為是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應予扣除;另手機電話費
700元,花費顯屬過高,應以5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列為必要費用;㈢扶養費部分:配偶藍青翠與2子之膳食費6,000元(包含2子之早、晚餐)、家庭生活用品500元、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機車燃料稅及牌照稅100元、就讀高工及國中之長子、次子午餐費各800元、550元等,尚不違常情,應為可採;至債務人主張藍青翠每月支出購買個人衣物等費用300元部分,尚非必要,不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㈣子女教育費用:就讀高工之長子余豪軒每學期學費18,000元(平均每月3,000元)、交通費每月630元、次子學費每月466元等,應為可採;另該2子每月之書籍文具費各500元顯屬過高,應各以每月100元為限,至該2子每月零用金各200元、100元部分,則非屬必要。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為24,687元。
六、基上,以債務人每月51,000元之收入,扣除房屋貸款17,000元及前揭必要支出24,687元,僅餘9,313元,應認債務人顯非可清償所欠0000000元之無擔保債權。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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