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著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稽,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