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繼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2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繼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思翰、江長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繼興、黃思翰、江長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6日0時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證人李繼興於警訊時之供述/證述。
㈡被移送人/證人黃思翰於警訊時之供述/證述。
㈢被移送人/證人江長壽於警訊時之供述/證述。
㈣證人 林秀菊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㈤現場民眾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李繼興、黃思翰、江長壽互相鬥毆,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然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分別審酌被移送人李繼興、黃思翰、江長壽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