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宇懷
宋藍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藍田告訴被告唐宇懷傷害部分;告訴人唐宇懷告訴被告宋藍田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藍田、唐宇懷分別撤回對被告唐宇懷、宋藍田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112審訴101卷第77頁、112審訴1142卷第103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04號被告唐宇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與宋藍田(另案通緝)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內,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刺向宋藍田左腰及左胸等部位,造成宋藍田受有劍突下撕裂傷、左胸壁下撕裂傷、左腰撕裂傷、左上背撕裂傷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宋藍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唐宇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藍田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被告唐宇懷及告訴人宋藍田於案發時均有在場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宋藍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宇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唐宇懷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本件經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後回覆,告訴人宋藍田上開所受之傷勢,當日生命徵象穩定,手術顯示無腹部內臟器官出血,術後亦未需住加護病房觀察,未發現有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事一節,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唐宇懷應無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告宋藍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乙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藍田與唐宇懷(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內,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宋藍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鑰匙戳唐宇懷臉部,造成唐宇懷受有左臉3公分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唐宇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藍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前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唐宇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被告宋藍田及告訴人唐宇懷於案發時均有在場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唐宇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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