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明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興郵局前,搭乘 徐文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指示徐文燦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淡水大學城社區,並向徐文燦佯稱欲返家拿取郵局存摺返回郵局領款,待至郵局領款後將如實給付金錢云云,致徐文燦陷於錯誤,誤認高建明有支付消費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高建明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淡水大學城社區之服務,惟高建明抵達上開社區而上樓後,旋即避不見面,未下樓繼續搭乘徐文燦之計程車,亦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車資,徐文燦久候未著,始知受騙,報警查獲,高建明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28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高建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9年10月22日凌晨4時09分許,透過計程車叫車平台,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前,搭乘 陳宥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指示陳宥龍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並向陳宥龍佯稱其返家後會上樓返家拿錢給付車資,請陳宥龍在樓下等候云云,致陳宥龍陷於錯誤,誤認高建明有支付消費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高建明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之服務,惟高建明抵達該址後,旋即消失無蹤,而未返回給付250元之車資,陳宥龍久候未著,始知受騙,報警查獲,高建明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2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建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79至85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用以認定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警詢中辯稱:因為我的鑰匙不見,沒辦法開門云云(見109偵18452號卷第7頁),其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都有給錢,為何說我沒有付車資云云(見本院110審易96號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搭乘徐文燦、陳宥龍等人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上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9偵18
452號卷第7頁、本院110審易96號卷第5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9偵18452號卷第9至10、20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宥龍於警詢指訴(見109偵19780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事實欄一部分之到場處理員警 石永軒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9偵18452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員警於事實欄一當日在淡水小城社區內查獲被告照片、徐文燦之計程車跳錶費用照片、陳宥龍之叫車紀錄照片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109偵18452號卷第13頁、109偵19780號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搭乘徐文燦、陳宥龍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未支付其
等車資之事實,則業據證人徐文燦(見109偵18452號卷第
9至10、20至22頁)、陳宥龍(見109偵19780號卷第7至
9頁)指證歷歷,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並核與證人石永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執 巡邏勤務,接到勤指中心派案而到場後,見徐文燦之計程車停在社區門口,他生氣說有人搭霸王車,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在○○○區○○○○○道乘客是誰,該名乘客是該社區住戶,時常搭霸王車,便帶伊與徐文燦進入社區尋找被告,最後在被告住處門口找到被告,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徐文燦在質問他,被告就說他就是沒錢等語相符(見109偵18452號卷第33頁);衡以徐文燦、陳宥龍於案發前與被告均不認識,其等實無甘冒偽證及誣告風險構陷被告之理。且徐文燦、陳宥龍在警詢中,或表示「(問:是否對詐騙你的人提出告訴?是否附帶民事賠償?)不用」(見109偵18452號卷第10頁),或稱「民事賠償的部分我希望對方可以捐給流浪動物之家」(見109偵19780號卷第
9頁),顯無不實陳述以牟取民事賠償金額之可能。何況徐文燦、陳宥龍等人於案發當時均係正在執行計程車之營業時間中,其等實無浪費自己營業時間,特意花費心力原地久候報警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徐文燦、陳宥龍等人所述被告未給付車資乙情,應係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搭乘徐文燦、陳宥龍等人之計程車卻均未給付車資,已
如前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其他處所,然以本件事實欄一案發後,員警石永軒與社區警衛偕同證人徐文燦前往社區內找到被告時,被告卻僅直承「我就是沒錢」,而未提供任何之解決方案(見109偵18452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搭乘計程車當時,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支付計程車款至明。且比對被告二次搭乘計程車之情節,均係被告向司機佯稱會返回給付車資,下車後卻立即消失避不見面,手法如出一轍,顯係早有預謀,益徵其上開2次搭乘計程車,自始即均係無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口辯稱:我都有給錢,為何說
我沒有付車資云云(見本院110審易96號卷第56頁),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辯:未付款係因鑰匙不見,無法開門返家云云(見109偵18452號卷第7頁),已自承其並未支付車資之說詞齟齬,自難信實。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鑰匙不見云云,然縱然如此,衡情一般人亦應會有找鎖匠開門、或向人籌資借款、或與司機商討、或為其他之處理解決等相當反應之作為,實無旋即消失避不見面,且未為任何處理之舉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合理,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詐欺之客體,均為無償獲取被害人等人提供有價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上開說明,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二度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了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以外,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尤其計程車司機願意給予方便,讓身上沒有足夠現金的乘客暫時離去籌措車資,所憑藉的便是「信任」,被告卻將此機會作為詐欺手段,殊應加以譴責,併考慮被告犯後迄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18452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及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合計詐得之利益530元(280元+250元=5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縱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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