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鎮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楊鎮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呂岳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52、71至84頁、偵卷第29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鎮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下腳踏車解釋,該影片是我跟告訴人呂岳融解釋情況之討論,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錄影沒有錄到我侮辱的影片,而是告訴人自己主觀認為我有跟他比中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即告訴人呂岳融面前,並有舉起右手比中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岳融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詳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7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5至36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光碟1片(見偵卷第51至53、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畫
面左方騎乘腳踏車出現,後下車牽引腳踏車,同時舉起右手比中指朝向員警並自員警前方走過。員警見被告對其比中指,隨即從後追上牽引腳踏車離去之被告,並稱:「你過來!你對我比中指是不是?」顯徵被告先朝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比中指後,告訴人才追上詢問被告是否對其比中指,而非如被告所辯其下車、比中指是為向告訴人解釋。從而,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未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再次勘驗密錄器光碟,因原審已勘驗完畢,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5至36頁),且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原第2項經刪除)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員警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暨被告先前曾2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楊鎮心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鎮心於民國110年4月13日8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自臺中市北區民權路往英才路方向右轉至健行路,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停車,適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呂岳融正於上開路口執行守望交整勤務,楊鎮心明知呂岳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呂岳融依法執行職務時,舉起右手中指朝向呂岳融並自其面前走過,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呂岳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生貶損員警呂岳融之執法尊嚴。經員警呂岳融發現後上前攔停並盤查身分,並依法當場逮捕楊鎮心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呂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鎮心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並舉起右手中指,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警察,我當庭比中指難道也是在侮辱當時的警員嗎,我當時隨手舉起中指,我是要解釋事情,我沒有要侮辱任何人,我根本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並有舉起右手中指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岳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紙在卷足參,佐以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原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後下車牽引腳踏車,同時舉起右手比中指朝向告訴人,並自告訴人面前走過,足認被告並非隨手舉起右手中指,顯係朝向告訴人比中指,針對性明顯,而「比中指」係屬粗鄙之舉動,與英文「fuckyou」之辱罵語詞意同,圖以輕蔑、攻訐他人之人格,使人感受難堪,被告此舉具有侮辱意思甚明,其辯稱僅是隨手舉起中指,沒有侮辱意思云云,並不足採。又查,告訴人為警員,當時係執行守望交整勤務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其當場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末被告於本院具狀稱:被告認為有當面與告訴人對質必要,
釐清案發真相等語。然當時之密錄器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以足釐清當時案發情形,自無再傳訊告訴人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員警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暨被告先前曾2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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