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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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國字第26號異議人即原告
乙○○戊○○丁○○丙○○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新台幣(下同)21,790元之裁判費,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調查處理,而非在尚未開庭進行實體審理前,即遽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要求原告補繳納所有裁判費,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聲請法院為開庭實體審查處理後,再行補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命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首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第二百零一條則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本件異議人即原告係對於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序認為有所違背而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三、其次,訴訟因訴而成立,欲完全合法成立訴訟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合法之訴訟所應具備之要件,謂之訴訟成立要件,若為不合法之訴,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亦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明定,故法院若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一環,縱使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費,亦不能因其所繳裁判費已足敷對某一標的價額應徵之裁判費,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而前述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即原告未足額繳納裁判費乙節,為可補正之事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已補正,始可認為訴訟之成立要件自始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參照)。又原告提出訴狀於法院,固然已生起訴之效力,但其提起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者,法院不能基於其起訴為有無理由之言詞辯論,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調查其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四、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21,790元,惟查,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0,002元,依前開說明,此為法院必須先予踐行之起訴程序合法與否調查階段,自無不合。原告對此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認為應先速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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