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條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事由而未主張,始足當之。若所新發現的為人證,或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而未主張,即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條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前,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再審被告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才將再審原告列為當事人。經查,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鈞院員 林簡易庭 公開辯論時,訴訟代理人 曹煌榮 陳明:「如有價錢的單據,價格相當,我們會考慮購買,原地主沒有來向我們說過要出賣土地。」,之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鈞院員林簡易庭調解時也表明:「…當時土地出賣時,也沒有通知我們,我們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地主至今迄未通知再審原告,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應無疑義。詎鈞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竟謂:「…惟三九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出賣三九四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曾委任第三人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事宜…」,逕行推定:「第三人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事宜」。惟查原審判決就「第三人有否通知再審原告」一事,實際上並未傳喚該第三人到庭,卻於上開事實及理由中輕率推定,據此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查再審原告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一號,附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元(郵政匯票),雙掛號郵寄給再審被告收受在案,從其內容足證再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詎原審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就「第三人有否通知再審原告」一事,實際上並未傳喚該第三人到庭,據此而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所聲明之證據亦屬人證之範疇,依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條限於「證物」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據此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於法未合。又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一號,附上租金一千二百六十元(郵政匯票),雙掛號郵寄給再審被告收受在案,從其內容足證再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再審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匯票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然查,依本院調閱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卷宗,前審之訴訟程序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既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寄出上開存證信函,則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即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並可以於前審提出供法院斟酌,惟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此項證物,則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據此為由,聲請再審,同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