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

原告 顏伊晨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告 劉忠祐

兼法定代理人 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8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9955元至被告甲○○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含本件幫助詐欺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83號當庭宣示裁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查對無訛,是被告甲○○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49955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甲○○為上開非行時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又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子即被告甲○○就原告匯款149955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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